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76号原告汤友荣,农民。原告XX辉。原告朱磊。原告朱静,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道仑,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正库,个体客运经营者。被告信阳宏运集团固始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县汽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257号。法定代表人陶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敬东,该公司法制科长;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磊等因与被告邓正库等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马牧原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和
审判员张永革、申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磊等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道仑、被告邓正库、被告固始汽运公司的委托搭理人任敬东、金培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磊等诉称,被告邓正库驾驶豫S×××××号客车将原告亲属撞伤医治无效死亡,请求依法判令众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8348.61元。
被告邓正库辩称,1、事故发生时我的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50000元医疗费用。
被告固始汽运公司辩称,1、我司与邓正库是挂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同意邓正库的答辩意见;3、原告有些项目请求过高,不适当。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2时10分,被告邓正库驾驶自己所有挂靠于固始汽运公司且在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豫S×××××号客车沿312国道从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胡族铺镇砖厂路段时超越同向由原告亲属朱学友(身份证号××,原告汤友荣配偶,原告XX辉、朱磊、朱静父亲)驾驶的豫S×××××三轮摩托车后临时停车,致朱学友驾车撞到豫S×××××客车尾部,两车受损,朱学友受伤。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邓正库与朱学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入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抢救费用777.65元,后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用去医疗费124479.3元,出院后继续在固始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3660.77元。2012年12月28日16时许,朱学友因交通事故致急性脊髓损伤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朱学友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邓正库为其垫付抢救费用50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等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受害人朱学友,男,1953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自1993年因国家政策从固始县三河尖镇移民到固始县胡族铺镇后,至车祸前一直在胡族铺镇农贸市场从事生猪屠宰及鲜肉贩卖经营。上述事实由:由原告及受害人家庭的户口薄、身份证,其户籍所属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及房租收据、固始县胡族铺镇社区居委会及公安派出所证明、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受害人朱学友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亲属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自1993年以来至其受害前一直在胡族铺镇菜市场租房从事生猪屠宰和鲜肉贩卖经营,其经营所得亦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在确定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客观考虑其生前工作、经营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宜。因本次交通事故对朱学友伤害严重,两次转院均用专用救护车接送,故原告要求支付5000元交通费亦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汤友荣、XX辉、朱磊、朱静的损失为:1、受害人朱学友的医疗费777.65元+124479.3元+3660.77元=128917.72元;2、误工费56日×27230日/年÷365日=4177.75元;3、护理费56日×25379日/年÷365日=3893.76元;4、营养费56日×20元/日=1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日×30元/日+48日×50元/日=2640元;6、丧葬费17101.5元;7、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8、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车旅费、误工费5000元(酌定);9、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91703.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计120000元;余额471703.13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即235851.57元中的200000元;再余额35851.57元,由被告邓正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邓正库负担2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950元。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20000元,被告邓正库应赔偿原告损失35851.57元,与被告邓正库已垫付的50000元相冲抵,四原告应返还被告邓正库14148.43元,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56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牧原
审判员 张永革
审判员 申 铭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万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