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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33号

刘金霞与戴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金霞,戴胜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33号

原告:刘金霞,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戴胜强,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霞诉被告戴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霞、被告戴胜强的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霞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要求。原告考虑到彼此关系熟识,同情其困难,便伸出援手,于2012年3月22日借款1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息二分。现原告因经济困难,于2012年10月开始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除支付了2012年4、5、6三个月的利息外,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除原告本金19万元及利息45600元(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戴胜强辩称:1、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其借款19万元本金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诉称的“资金困难”、“利息二分”、“归还了相关利息”无证据支持。2、本案被告借款是经人介绍,也是为他人借款,并非是自己使用资金。3、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应当给予合理期限,现在被告资金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被告戴胜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戴胜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从借条上不能证明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刘金霞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戴胜强不持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胜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3月22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6月6日、2012年7月23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刘金霞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金霞与被告戴胜强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戴胜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被告亦否认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胜强归还原告刘金霞借款本金19万元整,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胜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礼春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朱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