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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刑初字第477号

霍××、刘××等虚报注册资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虚报注册资本
当事人
霍××,刘××,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2012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2012年8月7日因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贾××。被告人杨××。2012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顾×。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2)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刘××、杨××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1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吴伯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刘××、杨××、辩护人贾××、顾×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刘××、杨××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伙同他人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其中被告人霍××参与虚报注册资本1299万元,被告人刘××、杨××参与虚报注册资本1200万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刘××、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霍××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的目的是为了多做些业务,当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触犯法律的,其主观恶性较小;公司成立后实际上没有开展业务,未造成实际后果,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刘××平时表现良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公司没有开展业务,也未获利,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杨××系初犯,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初,被告人刘××、杨××为注册成立嘉兴铭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霍××约定,由霍××通过肖某(另案处理)等人代为出资1200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并办理公司注册资本验资、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待公司成立后,收回1200万元资金并收取好处费66000元。2012年3月6日,嘉兴铭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2年3月7日,被告人刘××、杨××将公司帐户上1200万元提取用于归还肖某等人,同时支付好处费66000元,被告人霍××非法获利4000元。2、2011年10月中旬,洪某(已被不起诉)为注册成立嘉兴市领居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霍××约定,由霍××通过肖某等人代为出资100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并办理公司注册资本验资、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待公司成立后,收回100万元资金并收取好处费7000元。2011年10月19日,嘉兴市领居某贸易有限公司成立。2011年10月20日,洪某将公司帐户上99.9万元提取用于归还肖某,同时以现金形式支付余款1000元及好处费7000元,被告人霍××非法获利1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肖某、洪某的证言,现金存款凭证、进账单、账户清单、转账账单、转账支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嘉兴铭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嘉兴市领居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刘××、杨××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伙同他人使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中被告人霍××参与虚报注册资本1299万元,被告人刘××、杨××参与虚报注册资本1200万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霍××、刘××、杨××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杨××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的执行,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9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8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8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 敏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孟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