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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商初字第227号

百兽鞋业有限公司与任鹿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百兽鞋业有限公司,任鹿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227号

原告:百兽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小业。

委托代理人:潘统钮、邓晓东。

被告:任鹿华。原告百兽鞋业有限公司诉任鹿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兽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东和被告任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兽鞋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2010年8月份,原告在昆明的办事处即将转让,原告派被告前往昆明办理转让相关工作。被告到昆明后,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公司货物打折处理,并将货款占为己有,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在永嘉县公安局原、被告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分别在2012年2月9日前支付10万元、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15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共计40万元,逾期未付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2012年10月初支付了15万元后,拒不支付任何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损失2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赔偿款以每日2‰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4、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分三期赔偿原告损失并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

被告任鹿华辩称:被告将货物打折处理的行为经过原告授权,是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实际为6万元。当时已经说好,若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出具欠条,将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故被告出具欠条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在2010年8月份受原告委托办理昆明办事处进行对账、核查及收取货款等交接工作。后被告以将货款打折、货物低价处理等方式收取客户货款6万元。后被告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8日因职务侵占罪被本院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2年2月7日,原、被告在永嘉县公安局就有关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百兽鞋业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人民币40万元,承诺在2012年2月9日前付10万元、2012年10月1日前付15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15万元,逾期未付按每天2‰计算违约金。2012年10月份,被告支付1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授权委托被告办理昆明办事处进行对账、核查及收取货款等交接工作,原、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被告擅自将货款打折、货物低价处理,显然侵害了委托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2012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履行欠条约定的义务,被告仅于2012年10月份支付1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5万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其主要功能是弥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故欠条载明的每日2‰明显过高,庭审中被告申请予以减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百兽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百兽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任鹿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任鹿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谷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金赛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