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甲。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尹×。被告人方甲。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算),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被告人章××。因吸毒于2006年6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天并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以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甲。因本案以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叶××。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甲。被告人吴乙。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丙。被告人董甲。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被告人陈甲。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缪××。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包××。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甲、方甲、章××、吴甲、叶××、吴乙、董甲、陈甲、缪××犯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施甲、方甲、章××、吴甲又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甲、方甲、章××、吴甲、叶××、吴乙、董甲、陈甲、缪××,辩护人尹×、黄××、朱甲、吴丙、陈×、包××到庭参加诉讼。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0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强迫交易事实2010年10月25日,平阳置信德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汇金某某商住楼的建设工程》。唐某作为温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金某某项目部负责人,于2010年11月15日与苍某华某环境卫生服务公司的林某签订《泥浆、土方开挖外运的协议》。随后,林某组织人员进场开展了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即做泥浆池的设计和挖开泥浆池至平瑞塘河的沟渠。被告人施甲、方甲等九街副业队股东经商议,到汇金某某项目部及置信房开办公室吵闹,以“自己已收购了该地块的副业权及征地协议书上注明应优先顾问本村村民”为由,要求将该项目的泥浆外运及土方开挖外运等副业交由其九街副业队来经营,同时安排股东轮流看守工地,以“不给当地副业队做而给林某做会打架的”、“工程就会受阻”及“三和事件”等语言威胁置信房开人员及项目部负责人唐某。唐某被迫无奈,于2011年1月20日解除与林某的合同,并赔偿给苍某华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70万元,同时将汇金某某、玉锦轩的项目副业交由九街副业队来做。被告人施甲、方甲、吴甲、吴乙、董甲、叶××、陈甲等人继续轮流在工地管理并监督项目部是否擅自运输沙某等建筑材料等副业,如发现项目部越过九街副业队自行采购建材,就报告被告人施甲、方甲,由其出面到项目部负责人唐某处不肯。直到同年3月8日项目部负责人唐某与九街副业队签订《泥浆及土方开挖外运工程甲包某》后,由被告人吴甲、缪××在现场管理并监督。至2011年7月,唐某退出该项目承包,温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金某某项目部共付给九街副业队的置信工地打桩泥浆外运款计人民币162万元(包括简易桩泥浆外运人民币16.2万元)。2011年7月份,由林乙和吴忠杰作为温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经理承接了平阳县置信德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阳县汇金某某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汇金某某、玉锦轩商住楼工程的施乙同。被告人施甲、方甲等人找林乙等人,要求继续做汇金某某项目的副业,林乙等人要求九街副业队退出该项目,并提出给予补偿,但被告人施甲、方甲等人不肯,一定要九街副业队来做这项目的副业,并以“如果不给九街副业队来做的话,工程就无法进场施工”、“三和死人事件”之类的言语进行威胁。林乙等人被迫无奈,只得将汇金某某、玉锦轩的项目副业给九街副业队来做,被告人施甲、方甲让被告人吴甲、章××、缪××在工地现场管理,并监督项目部是否越过副业队擅自采购运输建材及土方开挖外运,项目部所要购买沙某等建材及土方开挖外运均得通过九街副业队组织供应或同意、及由九街副业队转包给他人运输,否则就会受到阻碍。在自己不能及时开挖外运、及时提供建材的情况下,不许项目部自行叫人外运及自行采购建材,故意拖延工程进度,并以人工费、燃料费提高为由,提出土方开挖外运每立方提价人民币6元,称“这是没办法的,你们不接受也得接受,否则休想开工”。林乙等人被迫无奈,为了赶工程进度,只得接受他们提出的条件,于2011年10月25日代表温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金某某项目部与施甲代表九街副业队签订《补充协议》。到案发时,项目部共付给九街副业队土方开挖外运及沙某等建材供应计人民币260多万元(不包括直接付给董某和王某的款)。综上,被告人施甲、方甲、吴甲、缪××参与数额人民币422万元,被告人章××参与数额人民币260万元,被告人叶××、吴乙、董甲、陈甲参与数额人民币16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甲、方甲、章××、吴甲、叶××、吴乙、董甲、陈甲、缪××在开庭审理过程乙基本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人员颜某某、钟某东等人交代,被害人唐某、李某、林乙、吴忠杰陈述,证人林某、郑某、谢某某、李某某、林丙、方乙等人证言,征地协议书,合同书(协议),工程结算凭证,九街副业队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黄××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二)敲诈勒索事实2010年农历年底,商品砼供应商在未得到当地副业队同意的情况下,不敢将温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工程乙所需的商品砼材料运到工地。被告人施甲、方甲等人在实施先行强迫交易的前提下,在工地安排人员对项目部泥浆外运及采购建材进行监督;在自己无力提供商品砼的情况下,以“商品砼使用会减少沙某供应而少赚钱”为由,要求唐某的项目部给予补偿。唐某基于被告人施甲等人一贯的胁迫手段而无奈,与被告人施甲、方甲等人协商,商品砼由项目部自行采购,答应按每方人民币8元给九街副业队补偿。到2011年7月份,唐某负责的项目部共给九街副业队商品砼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施甲、章××、吴甲以同样的胁迫方式,到汇金某某项目部找林乙,以项目部自行采购商品砼使用致使九街副业队的沙某供应量减少为由,要求项目部按使用每立方商品砼补偿人民币8元的标准支付给九街副业队。林乙怕工程建设受阻,只得同意。被告人施甲、章××、吴甲代表九街副业队从林乙的负责置信汇金某某、玉锦轩项目部领取2011年到2012年1月18日的商品砼的抽成款人民币95784元(其中:置信项目86616元和玉锦轩项目9168元)。2012年4、5月份,被告人施甲等人再次到置信项目部找林乙,要求林乙支付2012年1月18日以后汇金某某项目部自行采购的商品砼补偿款,林乙说是抽成款,不同意将“抽”字改为“补偿”,被告人施甲等人不敢领取而未得逞。综上,被告人施甲参与数额人民币29.5784万元,被告人方甲参与数额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章××、吴甲参与数额人民币9.578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甲、方甲、章××、吴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乙基本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李某、林乙、吴忠杰陈述,证人陈某、朱某、董某、廖某、王某、梅某某、顾某某、周某某、陈丙等人证言,补充协议,银行汇单,领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缪××、吴乙、董甲、陈甲、吴甲、叶××先后于2012年8月14日、20日、22日、23日到公安某某投案,被告人吴甲归案后规劝被告人叶××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乙归案后与九街村干部动员被告人董甲、陈甲、吴甲投案。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户籍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九街村委会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甲、方甲、章××、吴甲、叶××、吴乙、董甲、陈甲、缪××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施甲、方甲、章××、吴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提供服务或交易的情况下,采用要挟方法,向他人索取商品砼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平阳县昆阳镇西门九街副业队系无法人资格的普通合伙企业,不属于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不构成单位犯罪,应以自然人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尹×、包××辩称本案强迫交易属单位犯罪及被告人施甲、缪××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施甲、方甲、章××、吴甲犯有数罪,被告人方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漏罪,均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施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章××、吴甲、叶××、吴乙、董甲、陈甲、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中被告人叶××、吴乙、董甲、陈甲、缪××犯罪后能自首,被告人吴甲犯罪后能自首又有立功表现、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施甲、方甲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乙归案后与九街村干部动员部分同案犯投案,根据同案犯的供述及九街村委会的证明证实相关同案犯系村干部先行动员而向公安某某投案,被告人吴乙的行为虽不符合立功的认定条件,但根据该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据此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施甲等人敲诈勒索犯罪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方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与原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原罪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三、被告人章××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四、被告人吴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五、被告人叶××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六、被告人吴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七、被告人董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八、被告人陈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九、被告人缪××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责令被告人施甲退赔敲诈勒索犯罪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9.5784万元,责令被告人方甲共同退赔参与其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责令被告人章××、吴甲共同退赔参与其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784万元,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亮君
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
人民陪审员 裴同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 记员 池矛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