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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142号

李某危险驾驶罪114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14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聚龙新街*号二门***房。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3月30日0时20分,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海珠区泰沙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被当场抓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22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结案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案发现场照片、进行呼气式测试照片、送检血样照片,广州正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作业单,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0856号鉴定检验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穗公交海伤鉴字(2013)第0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穗华价估(海)(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亲笔供词、个人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邹世发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慧超周颖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