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马树云与被告于顺秀、梁康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树云,于顺秀,梁康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马树云,男,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璠,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顺秀,女,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梁康喜,男,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马树云与被告于顺秀、梁康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吕敏、李向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顺秀、梁康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树云诉称:被告于顺秀与被告梁康喜系夫妻关系。2012年9、10月,被告于顺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于顺秀、梁康喜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顺秀与被告梁康喜于1987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日和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于顺秀分别向原告马树云出具借条,两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树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和“今借到马树云人民币拾万元整”,于顺秀作为借款人签名。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马树云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于顺秀的农业银行卡上汇入人民币18.4万元和9.2万元。被告所借款项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借贷合意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两张款项总计为30万元的借条。但是在款项交付方面,原告的主张是27.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剩余2.4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对于27.6万元部分,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4万元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现金交付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借条上的签字人和收款人虽然都是被告于顺秀,但是由于被告于顺秀和被告梁康喜系夫妻关系,借款时间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向原告马树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当支持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马树云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两被告经原告马树云多次催告,仍不还款,属于逾期还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顺秀、梁康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顺秀、梁康喜欠原告马树云借款27.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树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顺秀、梁康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马树云垫付,被告于顺秀、梁康喜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孙 建

人民陪审员 吕 敏

人民陪审员 李向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金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