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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352号

刘慧芳与姚海平、崔芳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慧芳,姚海平,崔芳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352号原告刘慧芳。委托代理人陈有刚,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国晓妮,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海平,(大有公司北,轻纺城南)。被告崔芳芹,(大有公司北,轻纺城南)。

原告刘慧芳与被告姚海平、崔芳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芳及委托代理人国晓妮、被告姚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芳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纺织原料,在此期间,被告欠原告货款200277.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至今尚欠75277.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75277.95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海平辩称,欠款是事实,原被告从2011年3月4日开始与原告发生业务,截止到2012年4月份结束业务,现共欠款65277.79元。被告崔芳芹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海平与被告崔芳芹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4日至同年10月20日,两被告购原告纺织原料计款200277.95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6日付款25000元,2011年4月14日付款50000元,2012年3月30日付款20000元,2012年4月13日付款20000元,2012年5月21日付款1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付款12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277.95元。另查,被告姚海平还主张于2012年7月2日付款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条、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姚海平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对,主张于2012年7月2日另外还付款10000元,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海平、崔芳芹共同偿付原告欠款75277.9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5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68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平

审判员 王坤刚

审判员 齐登强二0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寇知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