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紫民初字第00093号

[2013]紫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梁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某某,王某某,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梁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原告王某某,女,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系原告梁某某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

原告梁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王某某诉称,2008年3月,被告请紫阳县利民建筑拆迁有限公司为其联系建设施工工程,并约定联系到工程后将聘请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告梁某某担任总顾问。紫阳县利民建筑拆迁有限公司经过多方努力,帮被告以湖北蕲春县通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紫阳县城关镇至金川乡公路改建工程A1合同段,同年3月20日,被告便以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为原告梁某某颁发了顾问聘书。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梁某某说到需要装载机进行作业,原告梁某某想到自己是该工程的总顾问,为解决聘用方的需求,答应个人购买一台装载机租赁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租赁费按照市场价格计算。2008年7月18日,原告征求妻子王某某同意后,用家庭的积蓄在西安重型工程机械总公司购买了一台临工LG936型装载机,并于同年的8月11日运至紫阳交付给被告使用。时至今日,被告既未支付装载机租赁费,也未将装载机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LG936型装载机,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装载机租赁费515000元。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以及临工LG936型装载机的增值税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18日,原告梁某某在西安重型工程机械总公司购买一台临工LG936型装载机,总价款为180000元,原告是该装载机的所有权人。2、抵押登记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梁某某、王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就购买的临工LG936型装载机在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市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梁某某、王某某是该装载机的所有权人。3、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用以证明本案装载机的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同时证明该装载机的所有权人是原告,现在由被告租赁的事实。4、证人万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许某某2008年因工程需要购买装载机,当时被告不能全款购买,只能办按揭,但是被告不是本地户口,无法办理按揭,被告请原告梁某某出面办理的按揭,证人作为担保人,合同谈好后,被告许某某就用其妻弟何某某的名义支付了首付款,后来用证人万某某的身份在银行开户,付了两次按揭款共计24000元,后来被告许某某没钱付款了,下余的按揭款就由原告梁某某支付。5、西安重型工程机械总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客户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梁某某支付装载机首付款54000元的事实。6、公证书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共同证明原告梁某某、王某某是临工LG936型装载机的所有权人。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

原告诉称是2008年8月11日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有安康市西重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是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在安康市西重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该装载机从2008年4月17日购买至今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诉称被告租赁其挖掘机,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书面合同,从2008年至今的5年时间里,该装载机的驾驶员、维护、保养均是由被告在负责,原告拿不出任何证据来。而且证人万某某可以证明这台装载机的实际购买人是被告。当时被告和证人万某某在农业银行用被告妻弟何某某的银行卡向安康市西重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60000元的首付款,由于被告当时没有能力支付全款,而原告梁某某当时欠被告500000元,被告就让原告梁某某帮忙办理的按揭,并支付下余的按揭贷款,之后原告梁某某支付了多少钱被告也不清楚。综上,原告诉称被告租赁其装载机完全是子虚乌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安康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以证实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购买临工LG936型装载机(机号92023410,发动机号B762800123)一台,并于当日用被告妻弟何某某名义支付首付款60000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以被告妻弟何某某名义向安康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汇款6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紫阳县支行存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2月7日以本案证人万某某名义支付装载机按揭款共24000元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被告许某某的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1、安康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2008年4月17日,安康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按揭方式销售临工LG936型装载机(机号92023410,发动机号B762800123)一台,销售当日该公司收到从何某某银行卡转入该公司销售经理朱军的银行卡的首付款60000元,客户如需办理银行按揭,必须具有安康市当地的户籍,客户此后的月供款直接和西安重型机械工程总公司发生业务的事实。2、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的还款记录,证明客户梁某某从2008年10月3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还款记录。3、西安重型机械工程总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证明西安重型机械工程总公司于2008年向原告梁某某以按揭方式销售临工LG936型装载机(机号92023410,发动机号B762800123)一台,该公司于2008年5月9日收到首付款54000元整,随后该公司安排按揭人员和银行工作人员与客户梁某某签定工程机械贷款合同,陪同梁某某在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并将该农行卡带回。此卡卡号为:6228482960305294616,客户名为梁某某。此后该设备贷款都是由梁某某本人通过此卡向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已全部结清。4、中国农业银行紫阳县支行的查询回执以及卡号为6228482960305294616的银行卡的历史明细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紫阳县支行的查询回执证实卡号为6228482960305294616的银行卡的户名为万某某,卡号为6228482960305294616的银行卡的历史明细证实从2008年6月4日至2013年8月7日,该银行卡分别于2008年10月30日存入12000元、于2008年12月7日存入12000元的事实。5、西安重型机械工程总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28482960305294616)一张,用以证实此卡是原告梁某某办理后交给西安重型机械工程总公司业务员,并用此卡偿还按揭贷款的事实。通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依法对证据的核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由于且该合同未注明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产品交付日期、交付地点,本院仅对该证据中原告梁某某和西安重型机械工程总公司签订购机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增值税发票,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抵押登记证、公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抵押登记证、公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作为本案的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客户明细,

本院认为该证据和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能和证人万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能够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3、证据5,其内容和证明事实与本院从中国农业银行紫阳县支行的查询结果明显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认定,本院现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4月17日,被告许某某从安康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临工LG936型装载机(机号92023410,发动机号B762800123)一台,当日,被告许某某以其妻弟何某某名义向安康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60000元,被告许某某后又于2008年10月30日以本案证人万某某名义向西安重型机械工程总公司付款12000元、于2008年12月7日以本案证人万某某名义向西安重型机械工程总公司付款12000元。现该装载机一直由本案被告许某某使用至今。另查明,原告梁某某曾和西安重型机械工程总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临工LG936型装载机(机号92023410)一台,该合同的担保方为本案证人万某某,但该合同未载明具体签订日期和交付日期。现本案争议的临工LG936型装载机(机号92023410,发动机号B762800123)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由均由原告梁某某持有。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租赁合同的双方应就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的维修等进行约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二原告诉称自2008年8月11日将装载机租赁给被告使用至今,租赁期限已达5年之久,但二原告未提供任何书面的租赁合同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二原告诉称与被告是口头约定的的租赁合同,但被告予以否认,二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因此二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原告梁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波

人民陪审员  蔡德贵

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继卫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