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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法执字第00172号

某某银行与刘某某、顾某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某某银行,刘某某,顾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横法执字第00172号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某某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某某银行人民路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顾某某。被执行人高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某某银行与被执行人刘某某、顾某某、高某某(2013)横民初字第00585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刘某某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月利率为12‰;从2013年2月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18‰;被执行人顾某某、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顾某某、高某某在某某银行有存款收入,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于2013年9月2日依法划拨至横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由于高某某账号2710112401109000747536是工资账号,尚未扣足案款,划拨后依法继续冻结,待扣足后再提取兑现给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横山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春

审判员 谢加富

审判员 侯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荫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