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吴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被告代某某,男,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代某某承包修建双桥镇三石梁村和莲花村公路硬化工程,赊欠原告水泥,并于2011年9月26日给原告吴某某出具金额为42000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通过上访,由双桥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解决了100000元欠款。下余款被告代某某至今不予偿还,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代某某辩称,货款总计是42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181700元,只下欠原告238300元。原告多次催要是事实,因为政府欠被告的工程款还没有给被告。原、被告几次一起去政府要过债的,政府也承认有这笔钱,而且当时给原告的欠条也是让其到交通局去取的。政府也说只要吴某某去就可以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因承包修建双桥镇石梁村和莲花村公路硬化工程,在原告处多次赊购水泥,后经结算,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欠条内容“2008年双桥镇硬化石梁村和莲花村公路下欠吴某某水泥款420000元,由吴某某在交通局收回本金(交通局欠我的硬化公路工程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和上访后,双桥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支付原告100000元,现下余款为3200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2010年3月24日的证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足以证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代某某打双河、莲花两村公路账目情况”,因该证据无政府法定代表人签字及政府公章,也没有交通局签字及盖章,不能做为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包公路硬化工程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并向原告出具了420000元欠条,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此种关系转化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下欠原告货款32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在欠条中写明由吴某某在交通局收回本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以认可,因原告与交通局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没有任何向交通局催要欠款的法定事由。对于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32000元中的81700元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提供不出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货款320000元。诉讼费6100元,由被告代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华
审 判 员 王雪斌
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龚世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