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713号原告遵化市恒信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群,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继平,女,1967年1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海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吕锋,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化市恒信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恒信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永、委托代理人张群、黄继平,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吕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化市恒信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源热泵临时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君安景苑中央空调工程临时项目授予原告完成,合同价款为110.64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原告起诉时该工程已经完成了两个完整的采暖期及一个完整的制冷期,系统运行平稳可靠,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17.64万元。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该地区的水资源论证工作,并约定取得水资源报告后将水资源论证费用及水资源论证所引发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为取得水资源论证,发生费用40余万元(包括为被告垫付水资源论证费25万元),上述费用共计57.6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7.6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其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按《水源热泵临时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所有的技术资料移交给被告,原告也未按双方协议将水源热泵机组从机房拆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迟延履行确有客观原因,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源热泵临时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唐山市盛世君安中央空调工程临时项目,包括临时机房内的设备、材料、外线网管、水源供水井、回灌井的井管道及潜水泵、机房工艺流程、机房设备电器自动控制及系统末端及末端工程的设备和材料等全部的系统方案设计及施工工作一并授予原告完成,合同总价款为1106400元。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源热泵临时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的《水源热泵临时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所有施工项目工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原合同总价款11064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93万元,尚欠原告176400元,在2012年9月20日之前由被告通知原告将水源热泵系统机房主机设备予以拉走并回购用以折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176400元,如在2012年9月20日之前被告不通知原告拉走回购设备,继续使用,视为被告不同意原告回购,由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所欠工程款176400元支付原告,如不能按期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按日千分之2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2012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水源井水资源论证及前期已竣工工程费用结算的处理方案》,处理方案显示被告欠原告剩余尾款176400元,协商结果:被告于2012年9月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水资源论证费用25万元,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将水源热泵机组从机房中拆除,原告在被告付款时将水务局正式批文交给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彻底算清,互不相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76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水源热泵临时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水源热泵临时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水源井水资源论证及前期已竣工工程费用结算的处理方案》、收据、唐山市水务局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恒信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源热泵临时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水源热泵临时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水源井水资源论证及前期已竣工工程费用结算的处理方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补充协议确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76400元,如原告回购设备,该款被告不再支付。处理方案约定原告在2012年9月16日将回购设备拆走,但由于双方原因,该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64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处理方案中,被告承诺在2012年9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水资源论证费用25万元,但被告实际未给付,该25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另,原、被告双方在《水源热泵临时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将技术资料移交被告,因合同中未明确技术资料的具体内容及数量,对该技术资料,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在《水源井水资源论证及前期已竣工工程费用结算的处理方案》中约定原告在被告付款时将水务局正式批文交给被告,故原告应在被告付款的同时将《唐水政资(2010)27号》水务局文件交给被告。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426400元予以支持,其他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应在被告付款时将水务局文件交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恒信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26400元,原告遵化市恒信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欠款同时,将《唐水政资(2010)27号》水务局文件(原件)交付被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4元,由被告唐山盛世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75元,由原告遵化市恒信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梁怡
审 判 员 李静
代理
审判员 边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