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乃进,男,1975年7月27日生。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乃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乃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乃进酒后驾驶牌号为皖POG5**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高淳区双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富秋服装厂院内时,后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王乃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4mg/100ml血,属于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乃进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富堂、唐俊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古柏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摄影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摩托车车辆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王乃进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乃进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王乃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乃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乃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国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段云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