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隆民初字第708号原告李立房。被告徐增军,农民。
原告李立房诉被告徐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房和被告徐增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立房诉称,被告徐增军于2008年5月18日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胖三哥肆万元整”,之后我找被告索要借款,但找了几次都找不到被告,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无奈起诉,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立房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6月19日隆尧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李立房与胖三是同一人。2008年5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徐增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当庭辩称,我是欠原告40000元,但别人还欠我的钱,等别人给了我钱,我就将这40000元归还原告。被告徐增军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立房又名胖三。2008年5月18日被告徐增军向原告李立房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时双方约定该款用一个月就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现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庭审笔录及原告出具的借款条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增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立房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增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春杰
审 判 员 郭 新
人民陪审员 杨静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