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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00565号

惠中山与王新凯、方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惠中山,王新凯,方哲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565号原告惠中山,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卢仁兵,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凯,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方哲敏,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惠中山与被告王新凯、方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中山的委托代理人卢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凯、方哲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中山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王新凯买房需要装修费用向原告借款47000元,被告方哲敏承诺如果到期后如王新凯不能偿还,由其偿还上述款项。现二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款项47000元。被告王新凯、方哲敏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王新凯向原告借款47000元,其出具借条载明:“因有急事向惠中山借人民币4.7万元,将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丰元怡家11号楼1单元23层4房抵押”。被告方哲敏向原告承诺:“我愿为王新凯担保以上现金按时归还,如王新凯归还不了。我愿归还以上欠款。”后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47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担保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新凯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方哲敏自愿以担保人身份承诺还款,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方哲敏借款47000元。被告方哲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新凯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付,被告王新凯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被告方哲敏对该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红英

代理

审判员  肖海娟

人民陪审员  张国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魏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