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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刑初字收第00015号

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收第00015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投案自首,同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因传唤不到案被渭南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网上追逃。2013年6月6日被澄城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检刑诉字(2013)第64号起诉书指控:2011年12月30日晚上12时50份左右,被告人冯某与李某某(已治安处罚)驾驶一辆黑色宝马轿车前往澄合宾馆准备住宿,因住宿问题与值班门卫被害人樊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冯某用手机将被害人樊某某左眼睛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樊某某伤情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人白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照片、委托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收据、户籍证明、澄城县城关镇镇基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故意伤害之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长生

审 判 员  杜宏某助理

审判员  王 纯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斌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