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北法执字第28-6号
申请执行人:德国舒乐达公司[I.SchroederKG(GmbH&;Co)]。住所地:XXX(汉堡市)。
法定代表人:HumbertKlausHansJurge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晨,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海天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许清辉,该公司董事长。德国舒乐达公司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北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21日申请执行北海天马工贸有限公司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后经本院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北海天马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查控未果。2013年8月26日,本院将财产查控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德国舒乐达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后经多方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北海天马工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的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北法执字第28号案予以结案。本案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09)北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盛达
审判员 李建威
审判员 李 嘉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陈 宏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