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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印民初字第408号

付某某诉阳某A等身体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某某,阳某A,阳某B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印民初字第408号原告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万江东,印江自治县板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某A,男。委托代理人张尹洪,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B,男,系被告阳某A之子。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阳某A、阳某B身体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江东,被告阳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尹洪和被告阳某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阳某A将其位于印江自治县XX镇XX路北侧五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的家庭财产的第六层半套住房租赁给我居住,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租金是3,500元。被告阳某A在出租其家庭财产时未告知我,其家庭成员中被告阳某B有吸毒的不良恶习。2012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阳某A之子被告阳某B窜至我租赁的房屋处,利用其房东身份,以查看管道漏水为由,骗开我的房门,进入我住房室内掐住我的脖子,将我掐致毫无反抗之力后,在我住房室内抢劫我的财物,因嫌抢得财物太少,又产生强奸恶念,因我苏醒,被告阳某B又用力掐住我的脖子,直到我口吐白沫,嘴角流血,舌头向外伸出时,他以为我已经死亡后才整理好掩饰现场逃离。我全身赤裸,在寒冷的冬天被被告阳某B藏匿在冰冷的地板上长达3个小时后才被找寻我的亲戚救起,送往医院抢救,侥幸留得一命。我因缺血缺氧性脑病致外伤癫痫,先后经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两个多月的治疗,伤情属重伤。由于被告阳某A在出租其家庭财产时,隐瞒了其家庭成员中被告阳某B有吸毒不良恶习而对承租人有重大人身危险的事实,又未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有效约束。2012年12月12日,被告阳某B又充分利用了其房东身份的便利条件,致我对被告阳某B疏予防范,被告阳某B得以轻松对我实施了暴力犯罪,致我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当解除。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5,214.84元,(其中医疗费54,190.84元,担架费1,024元),急救护送费4,200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13,31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3,658元,住宿费1,256元,手功能恢复器具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104,529.84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解除我与被告阳某A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阳某A返还我的租金人民币3,500元;

三、由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4,529.84元;

四、由二被告赔偿我的财产损失人民币972.80元;

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于我还需要继续治疗,特保留就后期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含残疾赔偿金)向二被告继续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籍登记证明》复制件各1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和二被告系父子关系的事实;

二、《房屋租赁合同》复制件1份,拟证明被告阳某A将其坐落于印江自治县某某镇XX路北侧第六层半套住房租赁给自己居住及约定租金为人民币3,5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事实;

三、印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印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1、被告阳某B以房东身份到楼顶查看漏水情况的事实;2、被告阳某B对自己实施犯罪的事实;3自己的财物损失计人民币972.80元的事实;

四、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阳某B的讯问笔录复制件2份,拟证明:1、被告阳某B有吸毒行为的事实;2、被告阳某B以房东身份查看管道漏水的事实;3、被告阳某B对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4、被告阳某B的犯罪行为对自己造成了伤害的事实;

五、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复制件各1份,拟证明其因伤害于2012年12月12日—12月18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天的事实;

六、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原件3张,拟证明其在治疗中产生医疗费人民币8,768.55元的事实;

七、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复制件各1份,拟证明其因伤害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月28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0天的事实;

八、印江县民族中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和《收条》原件各1张,拟证明其因急救需要,从印江护送至贵阳时产生治疗费3,500元和驾驶员生活、住宿费700元,共计人民币4,200元事实;

九、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原件31张,金额45,422.29元,担架费《定额发票》原件80张,金额1,004元,拟证明其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时产生的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6,426.29元的事实;

十、石油和交通费发票原件27张,拟证明其与护理人员从印江县城至贵阳市,以及其亲属赶往印江县城和贵阳市所产生费用共计人民币3,658元的事实;

十一、贵阳福尔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发票原件1张,拟证明其以人民币2,400元购买手功能训练器的事实;

十二、贵阳七天酒店发票原件1张,拟证明其前往贵阳复查时支付住宿费人民币1,256元的事实;被告阳某A辩称:原告至今都还未与我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的钥匙也还没有交给我。我同意与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也同意退她的房屋租金,但是,合同生效至今,原告已居住了五个月,所以,退的应该是七个月的房屋租金;我儿子阳某B已满十八岁,此事发生前,我并不知道他有吸毒的行为,原告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是阳某B造成的的事情,该损失应由阳某B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阳某A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的事实;

二、印土国用(2008)第2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租赁房屋属其所有的事实。

被告阳某B辩称:事发前,我才从广东回来。回来后,我才吸毒的。但我的父母并不知道我吸毒的情况。对原告实施的侵犯行为是我所为,我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我自己承担赔偿法律责任,与我家里人无关。被告阳某B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的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八、十一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九、十、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三、四不能证明被告阳某B具有房东身份;证明九里面的700元已经包干在3,500元内了,不应该支付;证据十的用途不明确,且有四月份的票据;证据十二不应该存在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八、十一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当事人双方也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中关于被告阳某B有吸毒行为,且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及该犯罪行为致原告付某某人身和财产受到侵犯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认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予以认定,但是,证据关于证明被告阳某B是房东身份的证明目的,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不予认定;证据九、十、十二客观地反应了原告因治疗其伤势,所产生的必要的费用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应否解除;2、被告阳某A应否承担原告付某某受到人身和财产侵犯后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阳某A与被告阳某B系父子关系。被告阳某A为出租人,原告付某某为承租人,双方2012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阳某A将2009年5月8日获得所有权的位于印江自治县XX镇XX路北侧六楼半套住房租赁给原告付某某使用,租赁时间为一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租金为3,500元,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付某某付清房屋租金后即搬入租赁房屋内居住。2012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阳某B到租住在自家六楼的原告付某某处欲实施盗窃,见原告付某某在家即借口查看是否漏水进入房间。当被告阳某B走出房间,原告付某某准备关门时,被告阳某B转身冲入房中捂住原告付某某的嘴和掐原告付某某的脖子,致原告付某某昏迷在床。随后,被告阳某B在原告付某某的手提包和皮夹内搜得现金人民币36.8元。因钱财太少,被告阳某B又脱掉原告付某某的裤子准备实施奸淫。见原告付某某有苏醒的迹象,被告阳某B一手按住原告付某某双手,一手掐其脖子。因原告付某某反抗,二人一同落下床,被告阳某B再次一手按住原告付某某双手,一手掐其脖子,原告付某某在极力反抗中将被告阳某B右手背抓伤。被告阳某B掐脖子致原告付某某不能动弹,认为其已死亡后将其藏匿于床下,并将原告付某某的一枚价值人民币936元的戒指取下后逃离现场。当日下午十八时,原告付某某被找寻去的亲戚救起,并将其送往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付某某即因喉部掐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和缺血缺氧性脑病,在该医院住院至2012年12月18日。其间,产生治疗费人民币7,902.75元。因治疗需要,2012年12月19日,原告付某某的亲戚即雇佣印江自治县民族中医院120急救车将其转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缺血缺氧性脑病和继发性癫痫症,原告付某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8日。出院时劝告:1、继续康复治疗,继续服药,2月后复查头颅MRI;2、不时随诊。其间,共产生120急救车治疗费人民币3,500元,汽车驾驶员及护理人员住宿和生活费人民币700元,治疗费46,426.29元,护理人员交通费人民币3,088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付某某再次入印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产生治疗费人民币865.80元。2013年2月上旬,原告付某某即搬出前述租赁房屋至今。原告付某某实际使用该租赁房屋4.5个月。2013年3月5日—3月13日,原告付某某与其丈夫陈朝龙前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病情,并产生交通费人民币570元,住宿费人民币1,256元,因购买手功能训器,支付费用人民币2,400元。经鉴定,原告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阳某A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18日支付原告付某某医疗费5,000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元。2012年12月20日,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将戒指发还给了原告付某某。被告人阳某B因涉嫌抢劫、强奸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6月14日,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印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阳某B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26年12月12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宣判后,被告人阳某B不服而提起上诉。2013年7月26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铜中刑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书》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应否解除和返还租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原告付某某为实现其居住权,与被告阳某A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租住在被告阳某A拥有所有权的房屋里。但是,因其不能预见的客观原因,致其人身和财产遭受到了巨大的创伤和损失,同时由于该创伤和损失的存在,使其不能克服事件所造成的后果,该后果已经使《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原告因此要求解除与被告阳某A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应予支持。但是,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阳某A返还全部租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并综合涉案房屋租金是3,500元/年,且原告付某某已经使用4.5个月的客观实际,拟确定由被告阳某A向原告付某某返还7.5个月的租金2,200元为宜。

二、关于被告阳某A应否承担原告付某某受到人身和财产侵犯后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我国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是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涉案原告付某某因暴力事件受到人身创伤和财产损失,是不争的事实。但是,致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致害人非被告阳某A。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阳某A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被告阳某B是致使原告付某某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人,该损害结果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阳某B承担。原告因此要求被告阳某B赔偿其医疗费58,694.84元、交通费3,658元、住宿费1,2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现金36.8元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2012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贵州省统计局于2012年2月29日公布的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2,243元/年”的标准计算,拟确定原告付某某五个月的误工费人民币9,268元(即:22,243元/年÷12个月×5个月)、五个月的护理费人民币9,268元(即:22,243元/年÷12个月×5个月)和按实际住院时间46天确定原告付某某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380元(即:30元/天×46天)。原告因遭受暴力致其缺血缺氧性脑病和继发性癫痫症,心理创伤较大,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酌情支持其5,000元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告付某某已经收到由公安机关发还的被抢戒指一枚,其要求被告赔偿戒指损失和汽车驾驶员及护理人员住宿和生活费人民币7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阳某A于2012年8月1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阳某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某某返还房屋租金人民币2,200元;

三、由被告阳某B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961.64元,其中:现金36.80元、医疗费58,694.84元、交通费3,658元、住宿费1,2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9,268元、护理费人民币9,26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380元、营养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元,由被告阳某B负担2,000元,由被告阳某A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友忠

审 判 员  杨万发

人民陪审员  田应光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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