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118号
原告:毛建国。
被告:陈朝阳。
被告:浙XX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朝阳。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邱斌、黄耀。
被告:湖南华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建国。
原告毛建国诉被告陈朝阳、浙XX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XX际公司)、湖南华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国,被告陈朝阳、浙XX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华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陈朝阳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浙XX际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将80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陈朝阳。后被告陈朝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4个月的利息。2011年2月21日,被告湖南华际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然被告陈朝阳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浙XX际公司、湖南华际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陈朝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10092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2月16日计算至2012年8月6日,此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9100920元。2、被告浙XX际公司、湖南华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朝阳、浙XX际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744万元,并非800万元,且被告陈朝阳已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4个月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也应相应减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收条。4、银行汇款凭证。5、委托付款函。6、关于接受委托的复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陈朝阳向原告借款800万元,被告浙XX际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7、担保函。证明被告湖南华际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湖南华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朝阳、浙XX际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朝阳、浙XX际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条系在款项交付前出具,无法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情况。证据4、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744万元。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湖南华际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予以认定。证据3,与实际汇款凭证显示的时间相矛盾,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汇款凭证显示交付的金额为744万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朝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朝阳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自己或第三方向被告陈朝阳发放借款,借款直接汇入被告陈朝阳指定的帐户,被告陈朝阳指定帐户户名廖峥华;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当日,被告浙XX际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XX际公司对被告陈朝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其指定的第三方向被告陈朝阳指定的户名为廖峥华的帐户汇款580万元,2010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其指定的第三方向被告陈朝阳指定的户名为廖峥华的帐户汇款164万元。2010年11月15日,被告陈朝阳归还给原告100万元。2011年2月21日,被告湖南华际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被告湖南华际公司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陈朝阳虽于2010年10月15日出具的《收条》显示已收到借款800万元,但汇款凭证显示,原告向被告陈朝阳汇款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和2010年10月18日,汇款的金额为744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陈朝阳的借款本金为744万元,被告陈朝阳已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尚应归还借款本金644万元。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1%的4倍,自2011年2月16日计算至2012年8月6日,利息为1932847元。因《保证合同》和《担保函》约定,被告浙XX际公司、湖南华际公司为被告陈朝阳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浙XX际公司、湖南华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华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毛建国借款本金6440000元,支付利息1932847元(以64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4%,自2011年2月16日计算至2012年8月6日),共计8372847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64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另行计算。
二、浙XX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华际置业有限公司对陈朝阳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毛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0506元,由毛建国负担6440元,由陈朝阳负担74066元,陈朝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浙XX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华际置业有限公司对陈朝阳的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690元,由浙XX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华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毛建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甲骏
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
人民陪审员 尉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