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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195号

被告人李某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富,男,1984年12月1日生,汉族,桂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董家巷村***号。2005年3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13时30分,被告人李某富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路27号8栋楼下,采用先推行后接线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唐某日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本铃”牌电动车(车架号:135341320600199,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97元)。2013年6月21日下午,李某富在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富的户籍证明、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5)秀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唐某日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李某富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6-4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某富辨认作案地点、赃物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平面图、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9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富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有抢劫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杭德冰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记员 陈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