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系青岛瑞海水产品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生波,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第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及其辩护人王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匡某于2013年2月5日22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本市崂山区香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路路口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被告人匡某于2013年2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匡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匡某判处拘役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匡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匡某系自首;2、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匡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轿车沿本市崂山区香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路路口西侧时,与顺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驾车逃逸。当晚,被告人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告人匡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6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匡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王某对被告人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告人匡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匡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综合考量被告人匡某的犯罪情节,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泳
人民陪审员 王悦海
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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