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翻译人员吴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象山县××街道狮山路乘坐9路公交车时扒窃谢某裤袋内的人民币725元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中兴牌手机,当场被谢某发现并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励银凤、陈某、李某、屠某某、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清点经过、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说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她没有扒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又是犯罪未遂,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某,2013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象山县××城××至××街道狮山路路段时,趁乘客谢某不备,扒窃谢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725元及价值人民币100元的中兴牌手机1部,当被告人王某将谢某的财物欲窃离口袋时被谢某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5日9时许,他在象山县××城××至××街道狮山路路段时,发现有人窃取自己裤子口袋内的财物,一看有一个年青的女人将他裤袋内的人民币700余元及1部中兴牌手机欲窃离其裤袋,他即抓住那个女人手,那个女人手一松,拿在手上的钱和手机就掉回了其裤袋内,后他就报警,警察来了将那个女人带到公安机关的事实。2.证人励银凤、陈某、段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5日9时许,他们在9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象山县××××路段时,听到有人喊叫“有小偷”,他们看到有一个中年男子抓住一个年青女子的手,那个年青女子手上有钱和1部手机,那个女子的手一松,钱和手机掉回到那个男子的裤子口袋内的事实。3.证人李某、屠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25日9时许,她们在象山县××城××至××街道狮山路路段时,听到有人喊叫“有小偷”,他们看到有一个中年男子抓住一个年青女子的手,那个年青女子手上有钱和1部手机,那个女子的手一松,钱和手机掉回到那个男子的裤子口袋内及经她们辨认,被抓住的女子就是被告人王某的事实。4.照片、清点经过,证明经清点被害人谢某裤子口袋内共有人民币725元及1部中兴牌手机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中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的事实。6.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3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在象山县9路公交车上被群众抓获的经过事实。对于被告人王某提出她没有实施扒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谢某的陈述与证人励银凤、陈某、段某、李娟娟、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清点经过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象山县丹城9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谢某裤子口袋内财物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上述辩解与查某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提出她没有实施扒窃的辩解意见与查某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
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萍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