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855号
原告:泸州市江阳区万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江阳区大山坪三营盘*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车锡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湛、赵邦君,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杰,男,汉族,1981年6月29日出生。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泸州市江阳区万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路达汽车公司)诉被告王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姚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路达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邦君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路达汽车公司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川ET83**号小轿车,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当天,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1000元开走了车辆,并于2012年3月1日交还了该车。之后原告的车辆在进行年检手续完善时,发现有多次违章,其中一次因拦遮车牌受到12分处罚,需扣留违章人员的驾驶证,并参加学习考试。因被告王杰不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罚,导致川ET83**号小轿车无法通过年检,也不能正常经营。后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只好请人代为接受违章处罚,后2013年4月15日车辆才能恢复营运。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停运损失45天13400元、代被告交纳违章罚款440元、请人代处罚学习17天的误工费1760元。被告王杰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王杰与原告万路达汽车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指原告万路达汽车公司)将自有的八代广本车辆(车辆牌照川ET83**号……2.双方约定车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27日上午12时至2013年3月1日下午7时30分。3.租金按每天400元或按月9000元计算。……8.租赁车辆因交通事故或因乙方(指被告王杰)过失造成租赁车辆停营,停营期间损失每天按合同约定的每天租金的80%计算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王杰签署了《委托书》,其内容载明:“……我在该公司(指原告)租赁汽车,车牌为(川ET83**广本),过程中如有违法行为及事项在一年内全权委托该公司处理为谢。”当天,被告王杰交给原告保证金11000元后,即将车辆开走。在王杰租赁车辆期间,川ET83**号车辆于2013年1月30日12时05分违章,受到200元罚款记12分的处罚、于2013年1月30日12时05分违章,受到50元罚款记3分的处罚、于2013年2月6日15时12分违章,受到50元罚款记3分的处罚、于2013年2月7日17时50分违章,受到50元罚款记3分的处罚、于2013年2月7日19时34分违章,受到50元罚款记3分的处罚、于2013年2月22日12时29分违章,受到20元罚款记6分的处罚。2013年3月1日下午7时30分被告王杰将租赁车辆还给了原告。川ET83**号车辆应于2013年2月进行年检,因王杰不配合处理租赁期间车辆的6次违章处罚,故川ET83**号车辆不能如期年检而停运,后原告万路达汽车公司另找他人代被告王杰接受了公安交通管理的6次违章处罚,川ET83**号车辆于2013年4月2日通过了年检。以上法律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6张、机动车行驶证、泸州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汽车检验设备检验收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
本院查明并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产生效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杰在租赁车辆期间致川ET83**号车辆违章6次,后因拒不处理违章而导致原告车辆不能通过年检而停运,对于原告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杰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即停运损失:32天×400元×80%=10240元。关于原告主张其代为垫付的6次违章罚款440元,
本院认为,该6次违章的违法时间均在被告王杰租赁车辆期间,即被告王杰为6次违章处罚的车辆实际驾驶员,该违章罚款应由王杰承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请人代为接受违章处罚而学习17天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行政和法律规定,接受违章处罚的被处罚人应是实际驾驶车辆的机动车驾驶员,原告请人代为接受违章处罚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泸州市江阳区万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0240元、违章罚款44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市江阳区万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王杰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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