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959号原告赵××。被告杨××。
原告赵××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卜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9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并约定该款于2012年2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出具的欠条1份以及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按年利率6.1%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按年利率6.1%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负担。该款赵××已预交,由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赵××。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卜训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施锋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