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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595号

40247250-2183-4141-b809-87bf277bcb7d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占东,赵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宋占东,男,1962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常海滨,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男,1947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孙荣平,女,迁西县太平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追加)赵才林,男,1959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万立军,男,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赵福,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追加)靳永忠,男,1962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宋占东与被告赵学、靳永忠、赵福、赵才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占东、委托代理人常海滨,被告赵学及委托代理人孙荣平,被告赵才林委托代理人万立军,被告赵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占东诉称,2011年7月被告赵学雇佣原告、赵才林、赵福、赵某甲四人为其家砌筑院墙和门楼,赵才林、赵福按大工每日工资120元,原告和赵某甲按小工标准每日工资80元,原告等人具体工作由被告安排。2011年8月5日被告安排原告等人拆除门楼雨篷现浇砼模板支柱时,门楼上砼板从墙体上掉落下来将原告砸成重伤。原告先后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迁西县医院住院治疗75天,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并腹膜后血肿、左根骨开放粉碎骨折、左外踝开放粉碎骨折、小肠破裂及其他多处骨折。2011年10月22日出院并休息治疗。原告虽经治疗休息,身体功能尚不能完全恢复,造成终身残疾。综述,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建筑活动时受伤并留下残疾,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学仅支付了45000元医疗费,其他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143.26元,二次手术费22000元,误工费19885.6元(13669元/365天×531天),护理费8756元(42912元/365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75天),交通费4305.1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8081元/年×20年×3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7125.9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1赵才林和证2赵某甲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赵才林、赵福之间是同工同酬,被告赵学儿媳承认支付工资的情况,能够证明赵学与宋占东是雇佣关系;证3、法医鉴定意见,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证4、唐山二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在唐山二院的诊断治疗情况;证5、迁西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在迁西县医院诊断治疗的情况;证6、唐山二院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唐山二院出院时候的诊断情况;证7、迁西县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迁西县医院住院时的诊断情况;证8、诊断报告单三份;证9、诊断证明、复查诊断请况;证10、收费凭证8张,金额为139160.8元;证11、金额明细982.46元;证12、伤残鉴定收据,证明交纳鉴定费800元;证13、交通费票据,金额为4305.1元;证8-证13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开支的费用。

被告赵学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照燕洲村村民赵才林、靳永忠、赵福三人合伙开办农村土建施工队,是本村村民公认的、具有建设农宅施工专业技术能力的长期施工组织。答辩人与同村的赵某乙、谢某某三户前后找到赵才林、靳永忠、赵福三人合伙的施工队建彩钢房和大门楼。赵才林、靳永忠、赵福三人负责设计、实际丈量、磊墙、浇筑等工作。被答辩人是赵才林、靳永忠、赵福三人合伙的施工队找的小工,并负责小工的工作时间、地点和安全防护措施及管理。被答辩人并非答辩人直接雇佣,其工资也不是由答辩人直接发放。因此,答辩人与赵才林、靳永忠、赵福三人合伙开办农村土建施工队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被答辩人被门楼顶部的现浇水泥板翻落掉下砸伤的真正原因是:(1)赵才林、靳永忠、赵福三人设计、施工的门楼顶部水泥板前后沿不对称,前重后轻,整个水泥板没有拉筋。(2)拆除模板和支架时没有到养护期(仅3天时间,按规定要求至少在7天以上),赵才林、赵福二人就撤掉模板和支架。(3)赵才林、靳永忠、赵福三人过于轻信自己,仅凭经验施工,疏于对施工工地的安全管理,盲目草率施工作业。基于此,答辩人请求依法追加赵才林、靳永忠、赵福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以雇佣关系要求答辩人赔偿全部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是赵才林、靳永忠、赵福三人农村土建施工队所用的小工,答辩人与农村土建施工队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作为房主,至多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已经垫付抢救费、医疗费59000多元,超出了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限额。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赵学的诉请。被告赵学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赵某丙、谢某某、赵某乙、赵某甲的证言,用以证明赵学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及原告砸伤的事实。

被告赵才林辩称,1、被告赵学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答辩人和原告宋占东、赵某甲、赵福、靳永忠与被告赵学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赵学系雇主,答辩人、宋占东、赵某甲、赵福、靳永忠五人是雇工,宋占东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伤,其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学通过村民赵某丙找到答辩人为其砌墙及门楼,后答辩人找到宋占东、赵某甲、赵福、靳永忠四人共同从事该工作,赵学家负责提供原材料、模板及其它所有的建筑材料,我们只负责提供劳力,其中答辩人、赵福、靳永忠是大工,每天120元,宋占东和赵某甲是小工,每天80元,工资由答辩人从赵学处领取后转交其他四人,并未从中牟利,答辩人等五人与被告赵学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3、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被告赵学及其家属对门楼的错误设计及要求提前拆除模板所造成的。发生事故的门楼是答辩人等五人为赵学家建造的第二个门楼,第一个门楼前后匀称,是赵学家最早建造的,之后其邻居赵某乙、谢某某才建的门楼。但赵某乙、谢某某的门楼建完后,赵学提出“西边两家的门楼比他们家的高,而且前后匀称的门楼不好看,要求我们拆了重建,重建个前长后短的与西边两家一样的门楼”,在这种情形下,答辩人等五人才修建的发生事故的门楼。门楼建成第五天,赵学家要求我们将门楼模板拆除,答辩人提出再过两天才能拆,但赵学儿媳坚持说着急安装彩钢,让我们马上拆。结果在拆除模板的过程中,因门楼上的砼板前长后短、前重后轻导致砼板翻落将原告砸伤。4、答辩人赵才林并非受益人,与原告宋占东均是被告赵学的雇工,答辩人得到的只是自己的工资,没有获取其他任何利益,追加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5、答辩人和赵福、靳永忠并非长期从事建筑的组织,是农村比较松散的、随意的、不固定的人员,不能成为一个组织。被告赵才林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赵福辩称,与被告赵才林的答辩内容相同,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靳永忠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赵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1赵才林调查笔录部分有异议,证明活计是赵才林承揽的,不能证明原告与赵学存在雇佣关系;对证2赵某甲的调查笔录中部分同意,没有认可赵学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在笔录中第2页能够证明赵才林与赵福之间是从事民间建筑活动的。对证3鉴定结论有异议,内容上有错误、不真实,鉴定结论应该有职业资格证的复印件;对证4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5迁西县医院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自第二医院出院无继续治疗的记录,出院以后又继续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唐山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证无异议,迁西县人民医院的通知单有异议。对唐山市第二医院的证据无异议;2011年9月9日之前所产生的费用无异议,对迁西县医院复查住院有异议。对法医鉴定费票据800元无异议;交通费应由法院酌情考虑;10000元营养费应该有医院医嘱,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赵才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赵才林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赵某甲的笔录明确说本案的设计、施工及工程进程都是赵学及其家属决定,说明原告与赵学系雇佣关系。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的日期过长,对伤残结果无异议,误工天数应按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计算,其它质证意见同意赵学代理人的意见。对被告赵学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赵某丙、谢某某、赵某乙三人没有在建造门楼及拆除模板的现场,三个人的证言属于虚假陈述或是传来证据;赵某甲的证言与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前后矛盾,应以先前赵某甲的调查笔录为准,证言中赵某甲陈述说是赵才林主张先把模板拆了不是事实,拆除模板完全是赵学家属提出来的。被告赵福对原告及被告赵学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赵才林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赵学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赵某丙证言中称“赵才林说没事我试验过”,赵才林确实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问题;谢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宋占东与被告赵学是雇佣关系及与追加被告是雇佣关系;赵某乙证言同谢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赵某甲的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我们不能确定是谁让拆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赵学家欲砌筑院墙和修建门楼,经联系找到被告赵才林干此活,口头商定由被告赵学提供原材料,被告赵才林出工,按日工发工资,大工每日工资120元,小工每日工资80元。口头商定后,被告赵才林找到被告赵福、靳永忠、原告宋占东及小工赵某甲、王爱民。赵才林、赵福、靳永忠是大工,原告宋占东是小工。在修建门楼当日,有大工赵才林、靳永忠,小工宋占东、王爱民;大工赵福修建车库。2011年8月5日,在拆除赵学家门楼雨篷现浇砼模板支柱时,有大工赵才林、赵福,小工宋占东、赵某甲。拆除过程中,因施工门楼顶部的现浇砼板前后沿不对称,前长后短、前重后轻及拆除模板和支架时没有到养护期等多方面原因导致砼板从墙体上翻落将原告宋占东砸伤,大工赵才林、赵福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受伤后,原告宋占东立即被送往迁西县康力医院抢救,当日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并腹膜后血肿、左根骨开放粉碎骨折、左外踝开放粉碎骨折、小肠破裂及其他多处骨折等。2011年9月9日出院,医嘱为:出院继续对症治疗、患肢继续牵引、出院后4周复查、病情变化随时就诊。此期间支付住院费130801.21元、门诊收费982.46元。2011年9月12日—2011年10月22日原告在迁西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左足皮肤缺损、骨盆骨折术后、肠切除肠吻合术后、左根骨骨折术后、左外踝骨折。期间支付住院费7094.67元。2011年10月22日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创口定期换药,缝合术后15天拆线;两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5月14日经迁西县人民医院DR诊断,复查、治疗支出门诊费1264.92元,治疗建议为:休息一月,行患肢功能锻炼,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委托鉴定,2013年1月2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为:1、玖级伤残;Ia值10%。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贰万贰仟元。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宋占东受伤后当日,被告赵学支付原告在康力医院住院费5038.65元及门诊费278元;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费995.46元(门诊预交款1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学另给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合计51316.65元。被告赵才林、赵福、靳永忠不具备相关建筑工程资质。赵才林受伤后,自己支付医疗费4800余元;赵福受伤后自己支付医疗费500余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村镇进行各类施工活动的个体工匠,应当依法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施工。村民个人建造住宅等,由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个体工匠施工,建造活动由他人召集,报酬由建房人直接支付,召集人与其他施工人员同工同酬,发生伤亡的,建房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召集人对建造活动进行指挥、管理,由于指挥、管理不当造成伤亡的,召集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宋占东为被告赵学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赵学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小工,每日工资80元,但在提供劳务工作时,未充分注意安全义务,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才林、赵福、靳永忠不具备相关建筑工程资质,且作为召集人、大工,每日工资120元,对工程建造活动负有相应的指挥、管理责任,在修建、拆除门楼雨篷现浇砼模板支柱过程中,对存在的风险、隐患及采取的相应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指挥管理不当,与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赵才林、赵福、靳永忠应分别承担与其过错、原因力比例大小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承担10%、被告赵学承担55%、被告赵才林承担15%、赵福承担10%、靳永忠承担10%责任为宜。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玖级伤残、Ia值10%,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5000元为宜。原告的误工日期应结合其病情及诊疗、复查结果等因素酌定为2011年8月5日—2012年6月14日为妥,即315天。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的时间、损害后果、复查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宋占东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146455.37元(唐山二院130801.21+982.46元+迁西医院7094.67元+复查、治疗门诊费1264.92元+赵学支付医疗费用5038.65元、门诊费278元、唐山二院门诊费99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5天×50元/天+40天×20元/天),护理费2635元(12825元/年÷365天×75天),误工费11068元(12825元/年÷365天×315天),残疾赔偿金48486元(8081元×20年×(20%+10%)],二次手术费22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41994.37元。被告赵学已垫付的医疗费51316.65元在执行时应予扣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赵学、赵才林、赵福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占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33096.91元(241994.37元×55%)。执行时扣除先行垫付款51316.65元,实际再执行人民币81780.26元。

二、被告赵才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占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6299.16元(241994.37元×15%)。

三、被告赵福、靳永忠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占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4199.44元(241994.37元×10%元)。

四、驳回原告宋占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原告宋占东承担80元,被告赵学承担440元,被告赵才林承担120元,被告赵福承担80元被告靳永忠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有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付红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