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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861号

薛泽荣与薛士臣、陈以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泽荣,薛士臣,陈以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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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薛泽荣,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周福杰,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士臣,男,1968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陈以前,男,1962年7月14日,汉族,农民,住临清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振,临清追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泽荣与被告薛士臣、陈以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泽荣诉称:2011年12月,二被告向我借款11500元。被告陈以前书写了欠据,两被告均在欠据上签名,同时约定到2012年12月10日还清该笔欠款。该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直到2013年3月2日被告陈以前才偿还我欠款5000元,剩余65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我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6500元及经济损失450元,共计69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薛士臣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实上我并不欠原告钱,我并未在欠据上签字。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欠条还款时间上存在明显改动,且所谓的我与陈以前的签名笔迹颜色不同、陈以前摁手印而我并未摁手印加之原告诉状上也是漏洞百出,以上均可证明该证据是伪造的,我并未在所谓欠据上签名。

被告陈以前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实上我并不欠原告钱,我并未书写过欠据,亦未在所谓欠据上签字、捺印。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欠条还款时间上存在明显改动,且所谓的我与薛士臣的签名笔迹��色不同、只有我摁手印而薛士臣并未摁手印加之原告诉状上也是漏洞百出,以上均可证明该证据是伪造的,我并未出具过所谓的欠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士臣、陈以前曾向原告薛泽荣借款11500元,并由陈以前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今欠陈以前借薛泽荣现金(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元)(2012年)12月10号归还(2012)”,被告陈以前在该欠据上签字、捺印,被告薛士臣亦在该欠据上签名。该欠据上前一个“2012”中的“2”存在改动痕迹。后被告陈以前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剩余65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欠据是否由被告陈以前出具,且在欠据上签名、捺印,并由被告薛士臣在该欠据上签名。诉讼中,二被告均对欠条及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法庭告知二被告需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并可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笔迹鉴定。被告陈以前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薛士臣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进行了笔迹鉴定,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了“检材(注:本案欠据)上‘薛士臣’签名笔迹是薛士臣所写”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薛士臣、陈以前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薛泽荣借款并出具了欠据,该欠据是由出借人持有的赖以证实借款人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等事项的凭证,是证实双方借款关系存在的关键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属于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充分证实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1500元的事实。二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二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对剩余欠款拒不偿还,与法相悖,故原告要求被告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未作出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被告薛士臣、陈以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薛泽荣借款本金6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士臣、陈以前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 雪 岩

审判员 ���忠

审判员 王 雪 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苏 春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