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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175号

被告人梁安民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梁安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安民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安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岑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安民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2013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梁安民在靖西县新靖镇新华街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30元人民币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净重0.05克。当日20时许,梁安民在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租房内被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5小包,净重0.58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均为海洛因。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安民违反我国毒品按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仍然贩卖,数量为0.6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梁安民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安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安民系吸毒人员,为筹集吸毒资金,便以贩养吸。2013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梁安民在靖西县新靖镇新华街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30元人民币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随后李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李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净重0.05克。当日20时许,梁安民在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租房内被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待售的海洛因可疑物5小包,净重0.58克。从李某某和梁安民身上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经抽样送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梁安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9月22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靖西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辩认被告人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过称、提取送检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靖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理化)字(2013)21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靖西县公安局靖公(禁)尿检字(2013)第81号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靖西县人民法院(2010)靖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靖西县看守所靖看释字(2010)12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梁安民的供述及辩认李某某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为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安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然贩卖,数量为0.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安民曾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梁安民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安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农程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韦连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