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林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作元,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林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作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作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子午岭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雷西高速四标段武威民工队于湖南民工队发生车辆擦挂事故,两工队在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过程中,发生厮打,被告人王作元手持啤酒瓶碎片将湖南籍民工姚某腹部、祝某右手臂刺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作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是由于当时情绪激动,加之场面混乱是自己不小心导致的后果,事后积极配合受害人治疗,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下午5时许,雷西高速四标段武威民工队于湖南民工队发生车辆擦挂事故。晚8时许,两工队在钢筋加工厂工棚区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过程中,因语言不通产生误会,双方引发争执。争执中,被告人王作元被踢倒后,便顺手从地上捡起一个啤酒瓶磕烂,用带尖锐状的残破啤酒瓶将上前赶来的湖南籍民工姚某腹部、祝某右手臂刺伤。次日,被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姚某开放性腹部损伤、胃穿孔。2.祝某右手臂皮肤贯通伤。2012年9月6日经庆阳市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姚某系重伤。2.祝某系轻微伤。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王作元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由被害人父亲代为出具《谅解书》一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姚某、祝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案发起因和案件经过;(2)被告人王作元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刺伤被害人的动机和经过;(3)证人姚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经过;(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现场及犯罪工具;(5)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受害人的受伤情况;(6)《关于姚风伤情的鉴定》、《关于祝海伤情的鉴定》,证实被害人姚某系重伤、祝某私系轻微伤;(7)《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作元全额支付医药费,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作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对引发危害结果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王作元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承担被害人全部医药费,并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真诚悔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王作元从宽处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作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新平
审判员 罗晓燕
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云晓艳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量刑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中被告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17、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⑴被告人系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⑵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8、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期:(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