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82号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村信用社与刘小铭、何奂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村信用社,刘小铭,何奂荭,刘运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村信用社。地址:广东省德庆县。机构代码:××。负责人刘伟强,莫村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梁铨兴。被告刘小铭,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身份证号码:×××2014。被告何奂荭(又名何焕荭),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是被告刘小铭的妻子。身份证号码:×××2020。被告刘运谷,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身份证号码:×××2024。

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村信用社诉被告刘小铭、何奂荭、刘运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梁汉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梁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村信用社诉称:被告刘小铭、何奂荭于2008年5月9日在我社借款20000元,用于救灾复产,月利率6.93‰,借款定于2010年5月9日归还。并在2010年5月9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1年5月9日。被告刘小铭、何奂荭于2008年10月22日在我社借款10000元,用于重建家园,月利率6.435‰,借款定于2010年11月5日归还。并在2010年11月3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2年11月4日,年利率为8.424%。被告刘小铭、何奂荭于2010年7月29日在我社借款30000元,用于购车,月利率7.2‰,并由被告刘运谷作保证担保,借款定于2012年7月30日归还。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追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刘小铭、何奂荭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8955元(利息均计至计至2013年7月30日止,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至清偿日止);被告刘运谷对被告刘小铭、何奂荭于2010年7月29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铭、何奂荭、刘运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刘小铭、何奂荭、刘运谷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小铭于2008年5月9日以育苗(救灾复产)向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村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小铭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户借字〈2008〉第35号),合同约定:被告刘小铭向原告贷款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93‰,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规定将20000借款借给了被告刘小铭。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小铭未能依合同约定归还,因而在201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小铭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1年5月9日。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刘小铭未能依约还款,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6950元(计至2013年7月30日)。2008年11月5日,被告刘小铭以重建家园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小铭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户借字〈2008〉第140号),合同约定:被告刘小铭向原告贷款1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435‰,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规定将10000借款借给了被告刘小铭。

被告刘小铭2008年11月5日借款10000元到期后因资金周转暂时不足,原告与被告刘小铭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金额10000元,展期至2012年11月4日,年利率为8.424%。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刘小铭未能依约还款,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2796元(计至2013年7月30日)。2010年7月29日,被告刘小铭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小铭、何奂荭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莫村农信〈2010〉借字第60号)借款30000元,用于购车,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64%,该借款并由被告刘运谷作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0日。在原告与被告刘运谷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莫村农信〈2010〉保字第60号)中,载明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原告与被告刘运谷又签订《担保保证书》,约定:无论借款经过延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人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人本息未还清前,保证人仍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刘小铭、何奂荭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和有权签章人栏内签名捺印,被告刘运谷在《保证合同》及《担保保证书》保证人及担保人栏内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小铭、何奂荭未能依约还款,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9209元(计至2013年7月30日)。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未还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催讨还款,但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同时查明:被告刘小铭与被告何奂荭于200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刘小铭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60000元发生在被告刘小铭与被告何奂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刘小铭、何奂荭、刘运谷的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担保保证书,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催收通知书,刘小铭与何奂荭结婚登记查档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作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小铭、何奂荭、刘运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小铭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

原告于2010年5月9日与被告刘小铭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虽未约定利率,但由于是对2008年5月9日借款20000元的展期,故可按2008年5月9日借款时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93‰计算利息。

被告刘小铭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其与被告何奂荭夫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何奂荭作为妻子亦在《借款合同书》上有权签章人内签名,故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运谷为被告刘小铭借款提供担保时在《保证合同书》及担保保证书保证人及担保人栏签名,且在担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又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运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铭、何奂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莫村信用社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8955元(其中:2008年5月9日借款20000元及利息6950元;2008年11月5日借款10000元及利息2796元;2010年7月29日借款30000元及利息9209元;上述三笔借款共60000元的利息均计至2013年7月30日止,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刘运谷对被告刘小铭、何奂荭于2010年7月29日向借款3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运谷承担清偿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刘小铭、何奂荭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刘小铭、何奂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梁汉

审 判 员  谢 茵

人民陪审员  徐伟奇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欣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