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商初字第108号

江山市华合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山市华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祝胜,张苏娥,陈嘉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商初字第108号

原告:江山市华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荣华。

委托代理人:郑建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

负责人:刘勇。

委托代理人:戴小慧。

第三人:祝胜。

第三人:张苏娥。

委托代理人:施永升。

委托代理人:李志富。

第三人:陈嘉逸。

法定代理人:孙春娥。原告江山市华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诉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衢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衢江公司)、第三人祝胜、张苏娥、陈嘉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流公司诉称,第三人祝胜系个体运输户,根据我国现行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祝胜个人无法办理营运证,必须挂靠在运输企业名下。第三人祝胜将其所有的hd76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靠在原告名下,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车辆行驶证。2010年4月26日,第三人祝胜以原告名义向被告财保衢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10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同日,祝胜以原告名义付清了全部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2010年9月30日,第三人祝胜雇佣张伍敏驾驶被保险车辆hd76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由邵武往顺昌方向行使。行经国道316线262km+750路段,与相向行使由陈少虎醉酒驾驶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楼沂芳)会车时相撞,造成陈少虎当场死亡、楼沂芳受伤后经福建省顺昌县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伍敏立即的向“95518”、“122”报案,并通知120急救,张伍敏依法采取措施后,由于惧怕受害人家属殴打,弃车离开现场。事后,受害人陈少虎和楼沂芳家属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对于被告提出的弃车逃逸等无理拒赔理由均被人民法院否定,被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陈少虎死亡造成损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了赔付。上述事实由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法院(2011)南民终字第39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3年3月16日,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衢江民初字第651号和(2012)衢江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经江山市人民法院确认,楼沂芳死亡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71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误工费2125元、交通费3800元、医疗费485.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432元、丧葬费15325元、验尸费500元。判决被告财保衢江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110485.12元,商业险部分392253.40元不同意一并审理,由实际车主祝胜进行赔付给死者家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事后,原告及第三人祝胜根据保险单及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告依法赔付,被告依据法院驳回的理由予以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2012年7月3日在原告起诉法院后,第三人祝胜支付第三人张苏娥5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第三人祝胜赔偿保险金45000元、向第三人张苏娥赔偿保险人141260.50元、向第三人陈嘉逸赔偿保险金205992.9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衢江公司对于原告的主体答辩称,本案原告无权对他人利益提出请求权,原告是指为了自己的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发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本案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对张书娥、陈嘉逸、祝胜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而不是对原告本身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是为了他人利益提起诉讼,因此物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本院认为,第三人祝胜将其所有的hd76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挂靠在原告名下,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车辆行驶证。2010年4月26日,以原告名义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付清了全部保费,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保单。2010年9月30日,祝胜雇佣张伍敏驾驶被保险车辆行经国道316线262km+750路段,与相向行使由陈少虎醉酒驾驶的闽h×××××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楼沂芳)会车时相撞,造成陈少虎当场死亡、楼沂芳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伍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少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已经生效的2013年3月16日,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衢江民初字第651号和(2012)衢江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单及生效法律文书对张苏娥、陈嘉逸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系肇事车辆hd76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的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而依据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衢江民初字第651号和(2012)衢江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赔偿主体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第三人祝胜,本案的原告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主体,因此,原告江山市华合物流有限公司单独作为本案的原告并不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山市华合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

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姁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