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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510号

原告刘辉、谭建佳与被告王文成、王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人保唐山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辉,谭建佳,王文成,王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刘辉,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谭建佳,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成,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保生,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负责人线少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辉、谭建佳与被告王文成、王保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人保唐山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谭建佳的委托代理人王长福、被告王保生、被告人保唐山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辉、谭建佳诉称,2012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王文成驾驶被告王保生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在国道102线与唐山西外环引线交叉口与驶入逆行的原告刘辉驾驶的原告谭建佳所有的冀B×××××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文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辉负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刘辉损失医疗费25123.90元,谭建佳车辆损失119137元。被告方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辉各项损失合计79290.17元,赔偿原告谭建佳财产损失38541.1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辉各项损失合计120376.17元。原告刘辉、谭建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王文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刘辉住院及花费医药费20123.90元。3、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刘辉损伤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花费鉴定费800元。4、唐山市丰润区电力局开关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刘辉日工资115元。唐山市丰润区电力局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用以证明护理人郝金伟月工资3300元。5、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照片,认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谭建佳车损为113027元,花费认证费3260元。6、拆解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谭建佳花费拆解费2100元。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谭建佳花费施救费550元。停车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谭建佳花费停车费200元。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王保生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的投保情况。8、原告刘辉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刘辉的驾驶资格及居民身份。

被告人保唐山新城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驾驶人有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的前提下,合理合法的损失可以予以赔偿。原告诉求医药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过高,应提供连续病假休息证明,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户籍性质,精神损失费过高。原告诉请车损部分应提供修理费及增值税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税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拆解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唐山新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保生辩称,同意人保唐山新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王保生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文成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人保唐山新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8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2012年12月17日丰润区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与定残时间不符;对原告提交证据4提出异议,对刘辉、郝金伟误工证明、工资表均不予认可,因原告的工资表提供的是原件,应该提供有财务章的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应提供修理费及增值税发票,否则应该剔除17%的税点,认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拆解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王保生同意被告人保唐山新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5日21时许,原告刘辉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国道102线与西外环引道交叉口时与被告王文成驾驶的冀B×××××/冀B×××××挂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刘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辉当天被送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4日出院,住院9天。原告出院时医疗单位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复查。原告出院后,还曾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和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合计开支医疗费20123.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朋友郝金伟护理。原告刘辉的伤情于2013年6月18日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误工和护理损失,提交了唐山市丰润区电力局开关厂的证明和工资表及唐山市丰润区电力局汽车修理厂的证明和工资表,分别证明原告日工资115元、郝金伟日工资110元。另查明,被告王文成驾驶冀B×××××/冀B×××××挂车的实际车主系王保生,王文成系其雇佣的司机。此车于2012年5月10日在被告人保唐山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3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辉驾驶的冀B×××××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谭建佳,2012年9月17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2)第067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冀B×××××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13027元,开支认证费3260元。原告谭建佳另开支拆解费2100元,施救费550元,停车费2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王保生所有的车辆向人保唐山新城支公司为主挂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被告人保唐山新城支公司首先应在两份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二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王文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以30%为宜。王文成系被告王保生雇佣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王保生承担。对于被告王保生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保唐山新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单位的建议及伤残评定书,原告刘辉的误工期确定为28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未提交证据,但其确有此项支出,其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700元。因原告刘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123.9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误工费32775元(115元×285天)、护理费990元(110元×9天)、交通费7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0年×10%),损失合计101654.90元。原告刘辉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5303.90元(医疗费20123.9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超过两份交强险2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唐山新城支公司赔偿20000元。原告刘辉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5551元(误工费32775元+护理费99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交通费700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22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唐山新城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刘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6103.90元,由被告人保唐山新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1831.17元。原告谭建佳的损失包括:车损113027元、认证费3260元、拆解费2100元、施救费550元、停车费200元,损失合计119137元。原告谭建佳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113577元(施救费550元+车损113027元),超出两份交强险4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唐山新城支公司赔偿4000元。原告谭建佳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损失115137元,由被告人保唐山新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34541.1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辉交通事故损失97382.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谭建佳交通事故损失38541.10元。上述一、二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4.50元,由原告刘辉、谭建佳负担312元,被告王保生负担1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子靓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