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祝×、程甲。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本市织里镇联谊大厦二楼台球室因开台球桌灯一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在相互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谢某采用台球杆击打、拳打脚踢等手段,将被害人张某右眉部、左颈部打伤,致其右眉部创口、c5-7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历、扣押清单和照片;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吴公物鉴(法)字(2012)1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乙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谢某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谢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谢某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张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对被告人谢某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乙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忠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江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