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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888号

凌开荣与凌开瑞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凌开荣,凌开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凌开荣,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13日,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

被告:凌开瑞,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6日,江油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油市。

原告凌开荣诉被告凌开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10日,依法由

审判员冯艳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秀富、

人民陪审员黄新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开荣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开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凌开荣诉称:2011年2月8日,被告凌开瑞以向原告索要凌开远工钱为由,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经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原告左额颞部头皮血肿,轻度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证明载明:休息两个月;伤后两个月复查头颅CT;门诊随访。凌开远的工钱事宜已经于2011年1月5日经天明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应支付给凌开远工钱期限未到,被告索要工钱属于无理取闹。被告随意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江油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诉,贵院于2012年4月6日准予撤诉。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误工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医疗费2494.29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1000元等共计13094.2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凌开瑞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中午,被告凌开瑞到原告凌开荣家中替自己兄弟凌开远讨要原告欠付的工钱,凌开远因病生命垂危急需用钱。当时原告妻子黄知祥也在家中,被告凌开瑞与原告话不投机双方抓扯到一起,随后凌东平及其家中亲戚跑到现场,有人报警后警察赶到现场。原告于2011年2月8日到江油市长钢总医院门诊治疗,于次日到该院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轻度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1年2月28日出院,共用去治疗费2494.29元,经江油市公安局鉴定,原告凌开荣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左额颞部头皮血肿,轻度脑伤尚无认定依据,评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无果,起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江油市公安局双河口派出所凌开荣、凌开瑞询问笔录,长钢医院住院病案资料9页、门诊及住院结算票据原件9张,人身损害程度鉴定书3页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原是同村村民,被告因自家兄弟生重病生命垂危到原告家中索要原告欠付兄弟的工资,理由正当,因原告拮据,未能付款,双方发生争执抓扯,致原告受伤,这一纠纷起因是由原告引起,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不冷静、不克制,导致冲突升级,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1、原告主张医疗费2494.29元有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证明,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本院根据本地实际酌情认定每天10元,共计19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80天×90元/天),原告提供的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写明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左额颞部头皮血肿”,原告头皮下血肿面积为1.5cm×0.2cm,因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其误工损失日的确定,本院参照公安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4.1.1项“头皮下血肿为10-15日”的规定,原告住院19天足以,故认定误工天数按住院19日计算,原告主张每天90元未提供相关依据,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每天45元,故对误工费本院确认855元(19天×45元/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1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意见,也无护理人员情况证明,再结合原告伤情均为皮外伤,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票据,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从原告的伤情看主要是皮外伤没有伤残等级,说明原告受到的损害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开瑞向原告凌开荣赔偿医疗费249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误工费855元共计3539.29的30%,即1061.79元。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凌开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凌开荣付清。

三、驳回原告凌开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凌开荣承担110元,被告凌开瑞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艳

审 判 员  黄秀富

人民陪审员  黄新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