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核稿:拟稿:发往:校对人:打印份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女,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曾因犯诈骗罪,于1983年1月被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天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乔某重1.56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俗称毒品“冰毒”)。2、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石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逢某某手中购买三星牌手机1部,未支付价款。同年3月1日10时许,石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德增街,给付逢某某重0.41克的甲基苯丙胺1包,用以抵扣该部手机价款。当日,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乔某、逢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
二、随案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壮威
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
人民陪审员 杨 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费 腾本案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