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北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X(绰号:“油哥”、“尤哥”),男,1971年5月2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钦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X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X和许X满、李X欢、庞X权、梁X文、郑X凤等人组成诈骗团伙。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李X欢用被告人梁X文的网络QQ与许XX聊天,以黄小艳的假名取得许XX的信任后,让梁X文冒充“黄小艳”与吴X(另案处理)一起到钦州市一烧烤摊内与许XX见面。许X满假装陪着许XX,四人开始吃烧烤喝啤酒。梁X文与吴X找个机会将事先准备好的甲基苯丙胺溶液放入许XX的酒杯内,让许服下。许XX喝下迷药后神智迷糊。梁X文、吴X、许X满乘机将许XX带到钦州市XX大酒店内522号房与早已准备好的被告人章X及郑X凤、庞X权等人打牌赌博。由于许XX喝下迷药后神智不清,被告人章X等人在赌博中出千,共赌赢了许XX49600元。许XX交付了现金9600元并写了一张40000元的欠条,于同年8月1日兑现。被告人章X从中分得赃款37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章X的家属自愿将人民币3700元提存于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许XX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许XX的尿样提取笔录及报告、梁X文、郑X凤、许X满、庞X权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同伙许X满、李X欢、庞X权、梁X文、郑X凤的供述;被害人许XX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章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X犯诈骗罪成立。在被告人章X参与的共同犯罪中,郑X凤、李X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章X和梁X文、庞X权、许X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章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其分得的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本儒
代理
审判员 梁绍萍
人民陪审员 林 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罗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