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79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91年8月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90年3月6日出生,村民,现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20日订婚,被告索要彩礼20000元。2013年3月25日商量事时,被告索要彩礼60000元。2013年3月27日索要上车礼20000元。由于被告并不真心与原告过日子,见钱财到手后,便要求与原告分手。双方于2013年4月7日分居至今。现已无和好之可能。经多次协商,被告给30000元想了结此事,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返还礼金70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腊月初九订立婚约,押现金19900元,被告回礼600元。双方商量事时,被告收到40000元,不是60000元。结婚当天上车礼6600元。共收到原告55900元,不是100000元。同居后,被告和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被告愤然离去。后经人调解,双方同意被告一次性给原告30000元了结此事,永无纠葛。该调解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调解意见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初九(农历)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20000元,被告回给原告600元。2013年正月16日(农历)双方协商结婚事宜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2013年2月6日(农历)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告给被告上车礼20000元。同居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于2013年4月7日分居。被告证人轩敏亮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返还其30000元后双方无纠纷,并经其手将30000元交给了原告方。原告认可收到被告30000元,但否认同意结束纠纷。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现未怀孕。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已同居生活,被告以返还原告50000元为宜。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0元,应另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所诉双方已同意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后双方无纠纷,只有证人轩敏亮出庭作证,原告予以否认,故其该项所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现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子
审 判 员 王紫祥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