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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623号

李明安与水晶岛(北京)国际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明安,水晶岛(北京)国际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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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623号原告李明安,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冯福增,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晶岛(北京)国际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台区左安门外于家坟157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庆森。

原告李明安与被告水晶岛(北京)国际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安的委托代理人冯福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晶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安诉称:2010年11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蔬菜等,当时被告承诺收货付款,刚开始被告还比较守约,到2011年2月11日被告拖欠了原告60000多元货款。当时被告收取了自己开具给原告的入库单,答应尽快付款,但经原告再三催要,只付了一大部分,剩余28000元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到了2011年10月10日,被告才出具了28000元的欠据。到2011年3月4日,原告见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停止了供货。自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3月3日这段时间,按被告开具的入库单计算,被告拖欠货款27953.8元。综上,被告共计拖欠货款达55953.8元,被告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5953.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水晶岛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明安称其向水晶岛公司供应货物,水晶岛公司拖欠其货款。李明安就其主张提交了收条1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蔬菜单据计28000元,2011.10.10,该收条上加盖有水晶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李明安还提交了销售信誉单及直拨单若干张,销售信誉单上载明经营者李明安,并有人员签名,直拨单载明渔民码头水晶岛店直拨单,李明安称其送货后水晶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销售信誉单上签名,水晶岛公司并向其出具直拨单,直拨单上亦有水晶岛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销售信誉单及直拨单的共计金额为27953.8元。李明安称结算时,水晶岛公司会收取其销售信誉单及直拨单。李明安并提供证人证言以证明其曾向水晶岛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收条、销售信誉单、直拨单、证人证言���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水晶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明安称其向水晶岛公司供应货物,水晶岛公司拖欠其货款,李明安就此提交了收条、销售信誉单、直拨单等证据,综合李明安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此类交易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李明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水晶岛公司收取李明安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不应拖欠,对李明安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水晶岛(北京)国际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安货款五万五千九百五十三元八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九元,由被告水晶岛(北京)国际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水晶岛(北京)国际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海平

代理

审判员  李 桃

代理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聂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