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09号
原告:朱和西,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俞早山,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朱和西诉被告俞早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和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早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和西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与繁昌县龙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繁昌县龙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原料车间承包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被告承包页岩采区,在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两年内按照龙城公司指定的开采范围开采矿物。被告在承包期内,聘请原告为其提供农用车运输渣土。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按每天9小时计350元。原告自带运输车为被告在被告指定的矿区进行运输渣土。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共计72天,共计运输费22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3000元,尚欠原告运输费9000元。被告方会计强某某、杨继平对上述情形知情。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农用车运输费人民币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和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龙城公司承包协议约定情况;3、证明、谈话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事实情况;4、票据一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数额。被告俞早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应原告朱和西的申请,证人强某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朱和西等是俞早山雇佣的工作人员,朱和西自带汽车为俞早山工作,约定每工作9小时,劳务费为350元,俞早山负责为汽车加油。对原告朱和西提交的四组证据及证人出庭的证言,被告俞早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俞早山与繁昌县龙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繁昌县龙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原料车间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页岩采区,在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两年内按照龙城公司指定的开采范围开采矿物。被告在承包期内,雇佣原告朱和西自带汽车为其运输渣土。双方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每9小时350元,汽车燃油由被告俞早山提供。原告朱和西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共计劳动报酬21949元,被告已支付13000元,尚欠原告894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俞早山欠原告朱和西运输款8949元,事实清楚,有72张运输码单为证,被告俞早山应予清偿。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早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朱和西劳动报酬人民币8949元。
二、驳回原告朱和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俞早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品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有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