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8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智德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银网中心9层915室。法定代表人张文娟,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锁,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倩倩,天津长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磊,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恒信德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6号。法定代表人代德明,董事长。上诉人北京智德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德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锁,原审被告湖北恒信德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恒信德龙公司)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557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张振锁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振锁系我国知名青年艺人。智德康公司、恒信德龙公司未经张振锁许可擅自使用其照片用于商业性网站的宣传,涉嫌侵犯张振锁的肖像权;同时智德康公司、恒信德龙公司未经张振锁许可擅自使用其姓名,涉嫌侵犯张振锁的姓名权;另,智德康公司、恒信德龙公司未经张振锁许可擅自使用其肖像的行为容易使浏览者对张振锁造成误解,涉嫌侵犯张振锁的名誉权。为此,张振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智德康公司立即断开涉嫌侵权页面链接,智德康公司、恒信德龙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张振锁公开赔礼道歉等。一审法院向智德康公���、恒信德龙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智德康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为申请人网站(www.cheshi.com)服务器所在地,申请人网站服务器并未架设在北京市房山区,被告住所地分别为北京市海淀区以及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张振锁基于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现张振锁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北京市房山区应为涉案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智德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智德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张振锁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计算机互联网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智德康公司网站服务器所在地、侵权计算机终端设备均不在北京市房山区,而��审被告住所地分别为“北京市海淀区”和“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此,智德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振锁对于智德康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振锁系以智德康公司、恒信德龙公司侵犯其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侵权之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本案中,张振锁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张振锁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智德康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智德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英
审 判 员 王顺平
代理
审判员 卫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