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全宝,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振土,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炼日,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全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全宝及其辩护人黄振土、何炼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黄全宝携带毒品搭乘出租车到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渡口村村口附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一个黑色纸袋内搜出净重2011克的两包毒品“K粉”并扣押。经鉴定,以上缴获的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全宝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刘立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以及被告人黄全宝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全宝持有毒品氯胺酮2011克,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全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全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全宝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存在“犯意引诱”,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全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晶莹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涂晓艳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