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刘成。委托代理人马志清、赖其良(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极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358号天星龙大厦A座6F601室。法定代表人杨平鸿。
原告刘成为与被告杭州极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天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委托代理人赖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极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起诉称:刘成向极天公司供货,极天公司共欠刘成货款14800元,后极天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向刘成开具金额为7300元的转账支票,经刘成要求该支票收款人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金建材市场素兰装饰材料商店,当日该商店取款时因极天公司账户冻结被退票。2011年10月15日,极天公司又向刘成开具金额为7500元的转账支票,刘成去银行兑现时被告知出票人财务章不清晰不能兑现,后刘成多次要求极天公司支付转账支票金额,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极天公司履行票据支付义务,即向刘成支付票据金额148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20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16日起暂计至2012年9月22日,实际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
二、诉讼费由极天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刘成将第一项诉请支付票据金额变更为7500元。被告极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刘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转账支票、退票通知各一份,拟证明极天公司欠7500元应付款的事实。被告极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转账支票及退票通知真实、合法,但退票通知金额为7300元,非转账支票所载的7500元,故非与转账支票对应,本院对转账支票予以确认,对退票通知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极天公司向刘成开具一张7500元的转账支票,付款行为交通银行杭州西湖支行,票号为30103330。后刘成未能成功支取该转账支票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故极天公司应当支付刘成7500元。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除可要求出票人支付票据金额外还可以向出票人主张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刘成未能举证证明其提示付款日,故本院推定为该支票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开始起算利息,至2012年9月22日为444.54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刘成的诉请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极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成款项人民币7500元;
二、被告杭州极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成利息损失人民币444.5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0月26日暂算至2012年9月22日,此后计付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极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杭州极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极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钟军
代理
审判员 黄 亮
人民陪审员 黄慧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 记员 邱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