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85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6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下旬至11月上旬,被告人朱××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李某(另案处理)伪造了名为“杨某”、“卢某”、“孙某某”、“张某”、“柳某某”、“刘甲”的居民身份证各1张,名为“胡某某”的假离婚证1本。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朱××应刘乙、杜某某(均已判决)的要求,伙同李乙徐某某(另案处理)制作了名为“陈某”的假身份证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证言,同案犯刘乙、杜某某的供述,通讯记录、手机短信记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伪造的身份证、伪造的离婚证的复印件,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宁波市北仑区民政局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又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且均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假证件及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二、被查获的假证件及供犯罪所用的假公章8枚、假发票2本、台式电脑1台、打印机1台、塑封机1台、切卡机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建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记员 郑敏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