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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1057号

郑章海与谢晓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章海,谢晓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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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1057号

原告:郑章海,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谢晓青,女,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郑章海与被告谢晓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中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何妨、倪兵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晓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章海诉称:被告经营合肥市东方商城三棵树涂料经营部,并对外承接装饰、安装工程,聘请本案原告为其实施装修装饰工作。2010年6月份,被告承接了合肥市大西门幼儿园外墙、内墙1至3层走道及楼梯装饰工程;被告将工程接下后就交给原告,由原告带领几名农民工进行施工(农民工都是由原告找的)。工程结束后,原告作为包工头就先行垫付了其他农民工的工资,后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以发包方合肥市中川装饰有限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拖欠原告工资351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9000元工资后,目前仍然拖欠26190元。经调查,合肥东方商城三棵树涂料经营部(被告是负责人)现已注销。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6190元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合肥市中川装饰有限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谢晓青出具的证明、大西门幼儿园工地情况说明;3��大西门幼儿园施工情况说明;4、工资表,沈培元等身份证。被告谢晓青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登记字号为合肥市东方商城三棵树涂料经营部)与合肥市中川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发包方合肥市中川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合肥市东方商城三棵树涂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乙方)。为了明确责任,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建筑安装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条款,共同遵守。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合肥市大西门幼儿园外墙装饰工程;

二、工程地��:大西门幼儿园;……四、工程总造价:贰万陆仟元整;

五、合格;

六、开工日期:全部工程自2010年6月26日开工,至2010年7月7日竣工验收。……第十一条附则一、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建筑设计变更文件、洽商记录、会议纪要以及资料图表等,也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甲方指定黄忠为工地代表,乙方指定谢晓青为工地代表。……2010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由于安徽中川装饰公司至今未付我方大西门幼儿园工程款,所以我方无力支付郑章海等人工资共计35190元(叁万伍仟壹佰玖拾元整),特此证明。谢晓青,2010.12.26。2011年6月9日,被告出具《大西门幼儿园工地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合同订的工程款只限于大西门幼儿园外墙瓷砖翻新、涂料吊绳施工范围,后来又增加1-3F走道、二个楼梯的天棚和墙体的涂料、瓷砖内容没有计入合同���内,本工程从2010.6-8施工完成,由郑章海带领池素强、李国飞、池龙、沈光翠、沈李培、陈俊、孙荣升等进行施工。由于至今联系不到中川负责人,所以也没能讨要该款项,故此该人工费也不能支付。说明人:谢晓青20**.6.9。2012年4月14日,原告出具《大西门幼儿园施工情况说明》,内容为:该工程由谢晓青转包给郑章海,再由郑章海组织下列队伍进行施工,在2010.6-8间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因此施工队伍与谢晓青没有直接关系,他们也没有向谢晓青讨要工钱,施工人员的工资在2011.元、26-28前有郑章海全部垫付(详见工资表),所以该工程款全部归郑章海所有,以下全部施工人员可以并愿意出庭作证。说明人:郑章海2012.4.14。池龙、沈培元、陈俊、周振胜、吴正月、沈李培、沈光翠、孙荣升、池素强、李国飞签名确认。另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资9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6190元工资。原告已于2011年元月份垫付了池龙、沈培元、陈俊、周振胜、吴正月、沈李培、沈光翠、孙荣升、池素强、李国飞的工资。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承接合肥市大西门幼儿园装饰工程后,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由原告找池龙、沈培元、陈俊、周振胜、吴正月、沈李培、沈光翠、孙荣升、池素强、李国飞等十人进行施工,现原告已支付了池龙、沈培元、陈俊、周振胜、吴正月、沈李培、沈光翠、孙荣升、池素强、李国飞等十人的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619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谢晓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章海的工资款26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5元,由谢晓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中明

人民陪审员  倪 兵

人民陪审员  何 妨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昌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