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311号原告王绪林。委托代理人赵麟。被告连云港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被告陈学萍。被告刘克坚。被告王莹莹。被告张健。
原告王绪林与被告连云港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学萍、刘克坚、王莹莹、张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林委托代理人赵麟,被告连云港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陈学萍、王莹莹、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绪林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连云港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朝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阳路支行)贷款900万元,由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时由本案的被告陈学萍、刘克坚、王莹莹、张健以房产向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抵押反担保。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连云港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没有还款,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连云港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代为偿还909万元。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欠原告债务,于2013年4月5日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由被告陈学萍、刘克坚、王莹莹、张健抵押反担保所涉及的债权250万元及抵押反担保项下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2年5月25日登报通知各债务人。各债务人至今拒绝履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债权转让款250万元及银行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用3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连云港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张健虽然是连云港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被架空。当时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以本案被告陈学萍、刘克坚、王莹莹、张健房产抵押,我公司向银行贷款900万,贷出的款项实际不是连云港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用的,要求法院查清资金明细及去向。在王绪林起诉本案之前,新浦区经案大队已经立案侦查王臣相关案件,王臣构成诈骗,连云港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王臣名下的企业,在王臣28个企业中。本案涉及刑事案件,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陈学萍辩称,2011年4月份,程琳用我三套房子抵押做生意,抵押的时候是在房产处,当时我没在意连云港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健,一直以为是王臣。8月10日,我找王臣要房产证,程琳就写了280万借条给我,王臣和程琳是夫妻关系。我要求王臣、程琳回来以后先解决这件事。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未通知我。被告刘克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莹莹辩称,我和张健是夫妻关系,和王臣是堂兄妹关系,是程琳让我用房产抵押,由她负责的。房产证抵押2012年4月到期,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跟我们联系,我不知道债权转让、登报。同意被告连云港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张健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连云港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连云港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工行朝阳路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连云港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采购原材料需要向工行朝阳路支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工行朝阳路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同日,被告连云港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连云港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工行朝阳路支行贷款9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连云港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到期没有归还贷款人款项,造成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应承担担保金额30%的违约金及为清偿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陈学萍、刘克坚,王莹莹、张健(分别为抵押反担保合同的乙方)分别与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甲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以抵押的方式对甲方的担保行为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在反担保抵押范围内向甲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学萍、刘克坚(系夫妻关系)以夫妻共有的三套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分别为登记在陈学萍名下的坐落于新浦区锦华园南楼一单元101室房屋(丘号226116-20)、二单元102室房屋(丘号226116-21)、登记在陈学萍、刘克坚名下的坐落于新浦区锦华园南楼二单元101室房屋(丘号226116-19)。被告王莹莹、张健(系夫妻关系)以夫妻共有的坐落于新浦区建设东路188号40号楼一单元1802A室房屋(丘号02481119-36)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抵押范围包括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其他费用和损失;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以及担保费;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反担保的期限为抵押反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款项时止。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抵押价值总额的20%至3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以上四套房产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连云港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至2012年9月29日共代偿还款本息9097669.15元。2013年4月5日,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王绪林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因连云港市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工行朝阳路支行贷款900万元整,由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借款担保,由陈学萍、刘克坚,王莹莹、张健为连云港市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连云港市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截止签订合同日止,债务人共拖欠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利息及违约金11797669.15元,扣除保证金180万元,尚有9997669.15万元未还。现连云港市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其对陈学萍、刘克坚反担保房产证号X0××62抵押债权70.70万元,陈学萍反担保的两套房产证号分别是00××22、00××21抵押债权分别是54.3万元和45万元,王莹莹、张健反担保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X00237578抵押的债权是80万元,共计2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王绪林。同时将抵押反担保合同下所涉以上债权250万元所有权利转让给债权受让人王绪林。2013年5月25日,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连云港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被告连云港市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学萍、刘克坚、王莹莹、张健。因被告均未向新债权人即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追讨债务,支出律师费3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小企业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代偿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刊登报报纸、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连云港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工行朝阳路支行借款,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陈学萍、刘克坚、王莹莹、张健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等为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云港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依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代偿还款后,有权向连云港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并主张利息。被告陈学萍、刘克坚、王莹莹、张健向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应向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关于被告连云港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认为王臣构成诈骗,连云港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王臣名下的企业,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连云港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不因被告连云港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最终流向和王臣案件而免除被告陈学萍、刘克坚、王莹莹、张健应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本院对被告连云港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部分债权及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抵押人在原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债权转让款250万元及诉求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讨债务支出的律师费38000元,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允许范围,本院调整为33500元,依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绪林2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5日计算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律师费33500元。
二、被告连云港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的,原告王绪林有权以被告陈学萍、刘克坚坐落于新浦区锦华园南楼一单元101室房屋(丘号226116-20)、二单元102室房屋(丘号226116-21)、二单元101室房屋(丘号226116-19)以及被告王莹莹、张健坐落于新浦区建设东路188号40号楼一单元1802A室房屋(丘号02481119-3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云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陈学萍、刘克坚、王莹莹、张健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员 陈 兵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周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