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信浉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朱保军诉被告张法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1-21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朱保军,男,汉族,41岁。委托代理人魏伟,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法军,男,汉族,50岁。

原告朱保军诉被告张法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张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保军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张法军驾驶立马牌电动车沿107国道西侧非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信花园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朱保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朱保军受伤,致两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张法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保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脑疝形成;2、胸部闭合伤。于2012年10月2日行开颅血肿清涂术,2012年10月22日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出院后三个月入院行颅骨修补术。2013年3月7日原告再次入院行整合术,于2013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2013年4月3日原告经法医鉴定为:朱保军多发伤属X级、IX级、IX级伤残。原告属非农业户口,并自1998年开始在信阳市区从事室内装饰装修,上有75岁母亲需要赡养,下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经济负担,被告张法军仅仅支付4000元医疗费,再没有赔偿任何费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30943.09元。

被告张法军辩称,我骑的是电动车,他骑的是摩托车,是他自己骑的太快摔倒的,是我打的交警电话,还把他送到医院,所以我没有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1、浉河公交认字(2012)第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法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两次手术治疗及医嘱的事实;3、信明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多发伤属X级、IX级、IX级伤残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证明,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和75岁母亲的事实;5、信阳市浉河区易百装饰部2013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6年2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在该公司从事室内墙地砖装修业务的事实;6、信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详细情况;7、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证明原告上述费用支出的事实;8、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告,证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的事实。被告张法军未出示证据。

原告对被告辩称其已赔付原告4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张法军驾驶立马牌电动车沿107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东信花园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朱保军驾驶的无号牌豪逸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朱保军受伤,致两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5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2)第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法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保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法军打电话报警并将原告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脑疝形成;3、左侧神经性耳聋;4、双侧胸部闭合伤。于2012年10月2日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术后抗炎、保脑、保胃、支持对症治疗于2012年10月22日出院。医疗费用为47705.37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3、出院后三个月后入院行颅骨整补术。2013年3月7日,原告遵医嘱再次入院,于2013年3月13日行左侧颞骨缺损修补术,术后抗炎、止血对症支持治疗。于2013年3月24日出院,医疗费用为23457.2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2013年4月3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明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保军多发伤属X级、IX级、IX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赔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70元。另查明,原告朱保军于1971年11月3日出生,系金牛山办事处和孝营村委会村民,系非农业户口,女儿朱宏玉2006年12月4日出生,儿子朱长源2009年9月27日出生,母亲王德翠1938年11月17日出生,王德翠共有子女六人,朱保军为其次子。朱保军自2006年2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在信阳浉河区易佰装饰部从事室内墙、地砖装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书、病历、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证明和和孝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原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所致。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害70%的赔偿责任。经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除二张无患者姓名和一张患者为陶杰的门诊收费票据外,其余的医疗收费单据均与原告的治疗有关,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用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应自原告第一次入院至原告第二次出院时止,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酌情调整,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2013年度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基础数据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1162.57元(136元+7.52元+23313.68元+47705.37元);2、误工费16304.99元(34203元/年÷365天×174天);3、护理费2433.6元(25379元/年÷365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5、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6、残疾赔偿金154283.9元(20442.62元/年×20年×25%+13732.96元/年×15年×25%÷2人+13732元/年×13年×25%÷2人+13732元/年×7年×25%÷6人);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700元;9、拖车、停车费320元,共计247105.0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法军赔偿原告朱保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拖车停车费等损失247105.06元的70%即172973.54元和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87973.54元,扣除已付的4000元余款183973.5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 静

审判员 潘航宇

审判员 范庆龄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万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