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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177号

于××与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沈××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177号原告于××。被告沈××。委托代理人叶××。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媛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方店庆优惠时购买巨桑牌两门和三门衣柜、桌子、椅子,当时店长曹某某和店员洪某某介绍是橡木实木的,店员洪某某在合同和纸条上都写有橡木实木字样,衣柜上蓝色印章竖着印有橡木∕木皮。被告方承诺假一赔一,还设陷阱为定金,不给说明书,不给发票,要发票还要五、六百元发票钱,找工商后才给发票。家具到家后,厂方标签标明为橡胶木人造板贴木皮,橡胶木不是橡木实木的,原告向消协、工商、12345咨询申诉,被告不予赔偿,不承认是被告方人员所说、所写。工商局没有按物证处罚就销案了。后原告找省媒体小强热线曝光后,工商局对被告处以罚款1万元,依法认定被告属于虚假宣传。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1、退回货款11851元,赔偿11851元;2、支付侵占货款的利息1258.38元(利率按中国银行同类年利率6%的3倍暂计至7月17日,终止日为判决日,判决后按总额同期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付款日);3、精神赔偿5999元;4、车费48元、电话费40.8元、打印某某费101.2元,共190元及延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11月17日和2012年12月5日的订货合同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当时被告方在搞活动,3000元抓一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得到了抓金149元,抓金被告确实给了原告,但被告方在写合同时把6000元作为定金写在了合同上,如果是原告的原因不要货,30%的定金不予退还,如果是被告的原因,则要按每天一百元计算滞纳金。后被告要求调换商品,于是签了后一份合同,但原告的合同和被告的合同不一致,在原告的合同上写的是橡木实木,但标签上写的是橡木∕木皮,说明被告店里的人在说谎的事实。2、店员洪某某写的纸条、收款收据、兑奖须知原件各1份及名片原件2份,用于证明店员洪某某在原告家量尺寸时,介绍家具的情况,写的是橡木,原告付了货款,店员洪某某不给开发票而开了收款收据的事实。3、德清县工商行政管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加盖公章)7份,用于证明五千方家居店经理吴某某解释合同作废的问题时说因为没有隔复写纸,所以第一张某某作废,而不是第二张某某作废等事实。4、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方所卖家具不是橡木实木的事实。5、照片复印件16张,用于证明被告方送到原告家里的家具是橡胶木、人造板贴橡胶木皮,不是橡木实木的事实。6、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家具不是实木家具,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并被罚款1万元的事实。7、店员洪某某送到原告家中的浙江巨桑家私有限公司厂家介绍打印件1份及店长曹某某拿到消协,消协写的介绍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索要的是说明书,而被告方给的却是厂家介绍的事实。8、发票、收款收据原件、通话单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共花费12041元(包括货款11851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按原告要求向其提供家具的行为不存在欺诈,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退一赔一的规定,原告的第1、2、4项某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的诉请,被告认为只有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才可主张精神赔偿,该诉请亦无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德清县工商行政管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用于证明当时接待原告的导购员洪某某在笔录中确认订货合同上的“橡木、实木”并非其所写,其在向原告介绍时称巨桑牌家具三门衣柜、两门衣柜及餐桌材质为橡胶木和人造板贴橡胶木皮,餐椅是实木的事实。2、德清县消保委投诉登记表、德清县工商局12345消费者申诉举报记录单、德清县工商局武某分局12345消费者申诉举报转办单复印件(加盖公章)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订购的家具送至原告住所前就因其所订购的同类家具曾在2012年11月被浙江省消保委曝光,而知晓其所购的家具材质为橡胶木的事实。3、巨桑牌衣柜被浙江省消保委调查曝光的情况(网络资料)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2010年11月份被浙江省消保委曝光的巨桑牌衣柜其主材为橡胶木,原告通过网络搜索后,得知这批衣柜被曝光后向消保委投诉举报,在其进行网络搜索时应该知道本案所涉的家具材质为橡胶木的事实。4、送货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橡木家具与橡胶木家具的价格差距较大,橡木家具的价格约为橡胶木家具价格的两倍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2012年11月17日订货合同中橡木的字样和合同中其他字样不一样,不排除有人在事后添加,2012年12月5日的合同,“橡木、实木”不是洪某某所写,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均已作废,关于定金问题与本案无关,在第一份合同中体现了“巨桑”牌字样;对证据2中的名片及兑奖须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纸条没有洪某某签字确认,无法证实是其所写,对收款收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开发票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中2013年1月28日的笔录中,吴某某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本案的事件中并不在场,对“橡木、实木”字样是谁写的并不清楚,所以说的是猜测性的内容,具体是要问销售员洪某某的,关于笔迹的问题,在2013年1月19日的笔录中吴某某解释是经过询问洪某某,并非洪某某所写,也非店里其他工作人员所写;对证据4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系复印件,原告称来源于工商局,但没有工商局的盖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被告卖给原告的家具材质主要是橡胶木,并不是橡木实木,被告并没有欺诈行为;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内容,只是针对2013年2月28日小强热线根据采访对象所陈述的内容,并不是本案中接待原告的导购员所作的认定,本案中原告是否遭受欺诈是由工商立案并因证据不足销案的;对证据7仅是公司某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材料介绍说明被告卖给原告的家具材质是什么,原告在向工商局投诉时已经清楚地知晓了家具的材质;对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类纠纷,这些开支是不必要的。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对证据1、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兑奖须知及名片及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对证据6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纸条、证据4、5、7、8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均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送小礼品进行补偿,店员洪某某说一个月内送货,桌子、椅子是有现货的,他不给送,因为桌子不是橡木实木的,他不敢送;对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已知晓其所购的家具材质为橡胶木的事实;对证据3、4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对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2、3、4,不予认定。庭审后本院在网上搜索2013年2月28日的“小强热线”视频并进行了仔细的观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五千方家居店购买了巨桑牌两门衣柜(y09-85)和三门衣柜(y09-129)、餐桌(c032-125)和餐椅(b117),价格合计11851元。原告认为,销售员在介绍时称为橡胶木实木衣柜,但实际衣柜内部的材质说明是橡胶木、人造板贴橡胶木皮,系欺诈行为,为此向消保委、12315举报申诉中心举报,德清县工商行政管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以证据不足予以销案。2013年2月26日,浙江教育科技频道小强热线记者在原告的陪同下对该案在被告经营的五千方家居店进行采访、了解,并于2013年2月28日在“小强消费课”中对该事进行了报道,五千方家居店的店长、销售员在记者采访、了解时称,向原告介绍所购家具“巨桑”牌两门衣柜(y09-85)和三门衣柜(y09-129)为“纯橡胶木”,但经记者发现衣柜内部标签上载明的材质为橡胶木、人造板贴橡胶木皮。经德清县工商行政管某某查明,巨桑”牌两门衣柜(y09-85)和三门衣柜(y09-129)为综合类家具,其主要部件材质:大门板、门板为橡胶木﹢橡胶木贴皮,旁板为橡胶木﹢木工板贴橡胶木皮,顶板、底板、背板、搁板等为木工板贴橡胶木皮,五千方家居店经营者沈××授权委托人吴某某承认由于销售员自身对家具材质、分类知识的缺乏在以往的销售中向客户介绍同类产品时也有相同的情况发生。德清县工商行政管某某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经营者利某某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为此,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罚款1万元。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应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被告出售的衣柜内部标签上载明的材质为橡胶木、人造板贴橡胶木皮,而销售员在向原告介绍时称为橡胶木实木,被告之行为系属对产品作虚假宣传,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货款的一倍的损失,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退还货款人民币11851元。

二、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人民币11851元。

三、原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买的“巨桑”牌两门衣柜(y09-85)和三门衣柜(y09-129)、餐桌(c032-125)和餐椅(b117)给被告沈××。

四、驳回原告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87元,由被告沈××负担220元,原告于××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媛贤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 记员  郑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