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6月24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及其辩护人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韦甲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柳州市鱼峰区洛维路某某往西行驶至洛维小区××路段时,适遇被害人张某某将驾驶桂B××××ד立马”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在此路段同向靠右行驶,轻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右前侧与电动车左侧后视镜发生同向刮擦,造成电动车倒地,张某某被货车右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韦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韦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在本案中,被害人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在行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韦甲不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应当是主要责任,请求本院对韦甲从轻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韦甲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柳州市鱼峰区洛维路某某往西行驶至洛维小区××路段时,适遇被害人张某某驾驶桂B××××ד立马”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在此路段同向靠右行驶,轻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右前侧与电动车左侧后视镜发生同向刮擦,造成电动车倒地,张某某被货车右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韦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人韦甲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电子磅码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确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桂A×××××号轻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桂B×××××号两轮电动车临时登记证及合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人韦乙、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甲的供述材料;情况说明;柳江县里雍镇广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收条原件;归案经过;被告人韦甲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违反交通管理规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按照操作规范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韦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韦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韦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韦甲从轻处罚。关于韦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韦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验,相关物证等证据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信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韦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某
人民陪审员 许某某
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某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