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浔行审字第84号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茹伟。
被执行人:姚兴梅。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9日作出湖土资监罚(南)(2012)1-1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姚兴梅未经依法批准,于2011年7月擅自占用练市镇大虹桥村集体土地150平方米(园地)建造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
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50平方米土地;
二、责令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150平方米。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月11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于2013年3月29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姚兴梅未自动履行,但本案因客观上的原因无法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9日作出湖土资监罚(南)(2012)1-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钢
代理
审判员 沈 屹
代理
审判员 邵钧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林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