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238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
被告:廖××。
被告:蔡××。
原告吴××诉被告廖××、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廖鸿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廖××系多年朋友。2011年9月14日,被告廖××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日,原告就根据被告廖××的口头指示,委托朋友叶某某、李某某、汪丐洪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蔡××的账户。由于原告与被告廖××关系较好,被告廖××于2012年1月14日补打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5%。借款后,被告廖××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债务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月14日起算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廖××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中国农某某行转账交易记录三份,以证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廖××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蔡××答辩称:其于2011年9月14日确实收到三笔合计200万元的款项,但是因为被告廖××曾向其借款200万元,所以当时被告廖××打电话过来说这200万元款项是偿还的借款。因为其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所以原告不会无缘无故让人打款过来,一定是被告廖××指示原告这样打款的。被告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廖××于2011年5月4日向陈某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某某行转账交易记录一份,以证明郑某某于2011年5月4日向被告廖××交付190万元款项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郑某某系被告蔡××的丈夫。对于原告吴××提供的证据,被告蔡××质证: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廖××出具给原告的,与其无关,对证据4中国农某某行转账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些款项是被告廖××归还的借款。对于被告蔡××提供的证据,原告吴××质证:对证据1借据、证据2中国农某某行转账交易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没有异议。因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原告吴××、被告蔡××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吴××、被告蔡××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吴××提供的证据3借条。被告蔡××对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廖××出具的,与其无关,本院审核认为,该借条系被告廖××出具给原告吴××,出具借条的被告廖××本人未提出异议,借条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廖××向原告吴××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关于原告吴××提供证据4中国农某某行转账交易记录。被告蔡××对转账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这200万元的款项,但是认为这些款项是被告廖××归还的借款,本院审核认为,这三份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吴××委托叶某某、李某某、汪丐洪向被告蔡××转账汇款200万元的事实,至于该款项的性质,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关于被告蔡××提供的证据1借据、证据2中国农某某行转账交易记录。原告吴××对这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认为,该份借据系被告廖××出具给陈某,现借据原件由被告蔡××持有,经本院向陈某核实,其系永富寄售行的员工,而被告蔡××的丈夫郑某某系永富寄售行的老板,2011年5月4日,被告廖××向被告蔡××借款,但是以陈某作为出借人出具借据,陈某只是名义上的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是被告蔡××,借款款项也是由被告蔡××的丈夫郑某某交付给被告廖××的,因此,借款款项与陈某无关,故本院认定该份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廖××向被告蔡××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中国农某某行转账交易记录反映的是郑某某向被告廖××转账汇款190万元的事实,而郑某某又系被告蔡××的丈夫,结合借据及被告蔡××的陈述和本院向陈某核实的情况,本院认定该份中国农某某行转账交易记录可以证明被告蔡××委托丈夫郑某某向被告廖××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14日,被告廖××向原告吴××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委托叶某某、李某某、汪丐洪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蔡××转账汇款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合计200万元。2012年1月14日,被告廖××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现金2000000/贰佰万元正,月息4.5%计算。”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廖××未还本付息。另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廖××向被告蔡××借款200万元,被告蔡××委托丈夫郑某某向被告廖××交付借款190万元。被告蔡××自认,被告廖××于2011年9月14日偿还借款200万元。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吴××持有被告廖××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故应认定被告廖××向原告吴××借款200万元。至于借款款项的交付,虽然借款款项没有直接交付给被告廖××,而是交付给被告蔡××,但是原告吴××与被告蔡××均否认彼此之间存在经济关系,而且被告蔡××可以对收取该笔款项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并且能够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廖××向其偿还的借款,故综合考察被告廖××向原告吴××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廖××向被告蔡××借款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原告吴××系根据被告廖××的指示向被告蔡××交付款项,原告吴××委托他人向被告蔡××转账汇款200万元即完成款项交付义务。因此,被告廖××向原告吴××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吴××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廖××偿还借款。故原告吴××现起诉要求被告廖××偿还借款200万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5%,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不应予以保护,原告吴××现起诉要求被告廖××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吴××要求被告蔡××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均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现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某某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鸿展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金赛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