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一初字第00124号原告杨麦香,女,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叶琪,男,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杨麦香因与被告蒋叶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6月17日本院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诉讼风险提示、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杨麦香。由于被告蒋叶琪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诉讼须知、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麦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叶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1日,被告蒋叶琪将自己产权证号为0430101830的房屋卖给原告,价格为298800元。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可免880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房款290000元,被告将房屋的产权证和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造成房屋过户手续不能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焦房权证马字第04301018**号房产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叶琪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阳光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蒋叶琪现在下落不明。2、(2011)解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焦民一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姐姐蒋叶凤证言一份、焦房权证马字第04301018**号房产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房款,被告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经过了解放区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可,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切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8月21日,原告杨麦香与被告蒋叶琪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蒋叶琪将其所有的位于焦作市马村区解放东路北侧工商分局院内的房产一套转让给原告杨麦香,该房产建筑面积166平方米,每平方米1800元,总房款为298800元,若原告一次性付款并自己办理过户等有关房屋的一切手续,房款可免8800元,买方仅需交付29万元,交款后,蒋叶琪将房屋的一切手续、钥匙等全部交给杨麦香,当面清点清楚。协议签订后,原告杨麦香一次性支付被告蒋叶琪29万元,蒋叶琪将房产证和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后因被告蒋叶琪长期未在其户籍证明上载明的住所地居住,使原告一直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买卖协议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房屋买卖协议生效后,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麦香按约定交纳了房款,被告也将房屋钥匙和房产证交付原告。原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应当予以协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麦香与被告蒋叶琪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蒋叶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麦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蒋叶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宝兴
审 判 员 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姬倩倩 微信公众号“”